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由原告租下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二幢的全部房屋。原告考虑到被告在之前已经与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而同意被告保持租赁关系,但须明确出租主体的变更,但被告既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也不向原告或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750元(截至2009年12月5日)。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公司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二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年租金750,000元。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重要事项均做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其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被告韩某与某公司曾有口头的租赁关系,由韩某承租本案的部分系争房屋,用于开办“兰州拉面馆”。嗣后,因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2008年11月5日,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告知原告其将松江区某二幢房屋全部出租给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公司与被告韩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继承。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遭被告拒绝。由于被告既不同意出租主体的变更,也不向原告或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某公司仅通过书面告知的方式将其与韩某间有关房屋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但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认为其已经继承了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以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0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