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略):北京市朝阳区X路西里X号楼X门X室)。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午饭后,在延庆县鑫磊服装城内,被告人罗某利用为李某看管挎包之机,从李某某挎包内窃取了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x),并于当天下午使用该卡在中国工商银行延庆支行所属的ATM机上,分三笔取出现金共计58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后被告人罗某被查获。案发后,该款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被告人罗某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视听资料自动取款机取款录像片段,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明显,且系初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术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季凤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