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生。
被告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姐夫。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霍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霍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4月6日典礼同居。由于不了解造成双方经常闹矛盾,打架生气。在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请求法院判准非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霍某乙辩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杨某江介绍认识,2008年5月10日按照风俗举行仪式。仪式举行后,被告与原告从没有绊过嘴、打过架,每年一起打工挣得钱都交于原告继父。且2009年9月生育一女孩。请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返还彩礼8000元及打工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下半年订婚,2008年5月10日典礼后共同在原告处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X,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被告同居前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非婚生女孩未满2周岁,尚处于哺乳期,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对子女享有探视权。被告同居前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的财产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杨××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霍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x.97元(7114.29元×25%×17.5年)
二、被告霍某乙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去女儿居住地探视女儿杨××;原告杨某甲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杨某甲返还被告霍某乙彩礼款3000元。
上述一、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