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区X街X村X号X室内,容留陈某某、杨某、吴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0.5克。
2010年6月12日,因吸毒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钟某某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吴某、张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因吸食毒品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宪利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