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25日、5月2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送达三被告。本院立案后,于2011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将豫x号车开至原告开办的修理厂修理。2010年12月29日18:58分许,郭某某在驾驶豫x号车倒车过程中,将原告脚趾压伤,造成原告脚趾被截,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郭某某仅支付某分医疗费用而未支付某他费用,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5.65元、误工费6726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x.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330元,以上共计x.57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连带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的车入了全险。如果需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王某某的车是事故车,本案事故是在修理中出的事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的事实是: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时,受害人和其他修理人员在推车的过程中,受害人自己不小心被轧到的,显然,该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并没有赔偿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支持多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警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豫x倒车时压伤原告的脚,车主为王某某,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
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系,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因其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刚出庭作证。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王某某是堂兄弟关系,所以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4、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情况;5、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截肢情况,并证明原告出院需要休息四个月并陪护一人;6、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是x.65元;7、焦作市山阳区程曦中医诊所证明一张,新乡市牧野区X镇X村新农合益民诊所处方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1712元;8、焦作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9、协议书、营业执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姐姐共同开办的修理部;10、焦作腾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11、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支出500元;12、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租车回家过年及治疗情况。
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本案所有请求与其没有关系。
三被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所举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举证3,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虽系复印件,但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举证4、5、6、7、8、9、10、11、12,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王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刚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0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事故车被其司机郭某某开到原告和他人合伙开办的老姜汽车修理部修理。原告认为车停放位置不合理,让司机将车往后倒一下。因该事故车辆倒档失灵,被告郭某某在驾驶室负责打火,原告让王某刚和王某某的另一名人员及另一修理部工作人员帮忙推车,原告本人也手持撬杠在车辆的左后轮,撬住车轮往后推。2010年12月29日18时58分许,事故车辆的档突然挂上了,车猛的往前跑,然后车轮压住原告手持的撬杠,撬杠打住原告的脚。原告受伤后,被郭某某送到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一方支付某告医疗费69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x.8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按医嘱需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出院之后,原告继续治疗共花费1256.8元。被告王某某在支付某告6900元之后,不再支付某他费用,纠纷成诉。
另查明,豫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在修理已发生交通事故致损的车辆时,明知该车辆档位失灵,还打火移动车辆,造成原告脚被撬杠压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侵害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是被告王某某的豫x事故车辆在修理过程中,为了修理方便,往后倒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亦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郭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车主即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应在郭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65元(x.85元+1256.8元)、误工费6634元(x.26元/年÷365天×152天)、护理费2300.29元(5523.73元/年÷365天×1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天×2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86元的50%,即x.4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除去被告已支付某原告6900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x.43元。原告付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车辆是事故车辆,无法正常倒车的情况下,还手持撬杠卡在车轮前往后撬车,对其本人造成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43元。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250元,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承担250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代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业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