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欠付其装修材料款x元,现起诉要求王某支付该款。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王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某一张。该借某内容为,“今借某杨某某现金壹万叁仟伍佰伍拾元于2010年元月10日付清”。庭审中,杨某某向本院陈述本案所涉款项为装修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某后,应按约定或杨某某的要求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因王某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杨某某要求王某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装修材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波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管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