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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新宁县金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新宁县金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零陵恒远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新宁县,故新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日签订的《湖南省零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供方负责用汽车将设备完整无损的送到电站工地。2007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只针对付款金额和时间另行约定,补充协议并没有改变交货地点、交货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补充协议》取消了送货条款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嫦娥

审判员黄某洪

审判员刘见平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岳小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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