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被告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徐某、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罗山县X村X路上行驶时,由于违规超车,与陈海翔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擦,使正三轮摩托车翻入路东沟内,致陈海翔及乘坐人原告吴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海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该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521.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车沿罗山县X村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罗山县X乡X路口,在超车过程中与陈海翔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擦,使正三轮摩托车翻入路东沟内,致陈海翔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吴某受伤,正三轮摩托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海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吴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488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左胫骨平台内侧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固定半月余拆除石膏;2.绝对卧床休息壹月余;3.全休叁月余;4.不适随诊。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3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光华护理,陈光华从事建筑行业。
另查明,原告吴某系农业人口,河南某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1851元/年。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已赔偿原告吴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吴某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被告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陈海翔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乘坐人原告吴某受伤,引发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及陈海翔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徐某对原告吴某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因该事故产生的符合保险约定的费用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承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承担。经审核原告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488元,误工费5299.47元【15986元/年÷365天×(31天+90天)】,护理费3651.81元【21851元/年÷365天×(31天+30天)】,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46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43元,以上各项费用累计14712.28元。因该赔偿款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均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344.88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要求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计款14712.28元。(含被告徐某已赔偿的2000元,由原告领取款后退还给被告徐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马俊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