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和爱好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没办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现两子女均在外务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坚持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尤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于1991年3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两个子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