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1961年生。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0年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经营农科种子门市部,为方便下乡送货和技术服务,于2008年2月25日以8300元的价格购买车号为豫x的面包车一辆,2009年2月22日,原告找被告协商其他事项,被告强行扣压原告车辆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x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因原、被告有经济纠纷,原告欠被告酒款2800元,是原告自己将车辆开进酒厂的,被告怕丢失,于2009年3月19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下午,原、被告因以前的经济往来,在被告酒厂算帐时发生争执,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发生冲突,并以拿钱过来开车为由,拒绝原告将车开走。2009年3月20日,被告张某甲对面包车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但在期限内,被告张某甲并未提起诉讼,2009年4月14日,原告起诉两被告侵权,2009年4月18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原告微型普通客车(豫x)1辆,2009年4月20日,原告收到了该车,从2009年2月22日至4月20日,被告张某甲控制原告车辆共58天,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是2008年2月25日以8300元购买的二手车,车牌号为豫x,车辆类型为微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7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控制原告的车辆拒绝返还,被告张某甲在2009年3月20日申请法院对豫x面包车进行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张某甲现已将车辆返还,但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甲应予赔偿。原告武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乙侵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张某甲控制车辆的天数、车辆的用途、车辆自身状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初步意见和市场行情,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1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11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7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