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某菜馆。
原告胡某诉被告某菜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菜馆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09年4月至5月11日正常上班,被告未付工资;原告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的休息日仅休息了2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5天,没有领到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只领取了3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平时每天工作时间自9:30至21:00,加班工资也未支付。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4月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元、2009年5月2日至5月11日的工资6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7元;2、支付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8.28元;3、支付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737.93元;4、支付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515.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28.97元;5、补缴2008年6月至10月及2009年4月至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某菜馆辩称,被告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离开,确未支付2009年4月、5月的工资;被告实行做六休一,每天9:30至12:00、17:00至22:00开市,每周超过法定工作时间5小时,被告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对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也支付了加班工资。现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6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内容为服务员,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960元,不包括加班费和其他奖励;每月15日支付工资。2009年6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4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75.80元;2、支付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737.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8.30元、延时加班工资8515.90元;3、补缴2008年6月至10月及2009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7月31日,该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10月、2009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1224.84元、延时加班工资322.92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64.84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12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于每月15日自被告处现金签收工资,其中:2008年7月15日工资单载明“基本工资448、加班工资及其他津贴132”,2008年8月15日工资单载明“08年7月份工资及加班费(960+280)”,2008年9月15日工资单载明“08年8月份工资及加班费(960+358)”,2008年10月15日工资单载明“08年9月份工资及加班费(960+332)”,2008年11月15日工资单载明“08年10月份工资及加班费(960+378)”,2008年12月15日工资单载明“08年11月份工资及加班费(960+240)”,2009年1月15日工资单载明“08年12月份工资及加班费(960+240)”,2009年2月15日工资单载明“09年1月份工资、加班费及(三个月奖金)1200+200+400+640”,2009年3月15日工资单载明“09年2月份工资及加班费(1200+238+250)”,2009年4月15日工资单载明“09年3月份工资及加班费(1200+201+200)”。审理中,原告称工资单中除基本工资之外大部分为卖酒提成,被告称工资单中除基本工资外均为加班工资(2009年2月15日工资单中“640”系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原告不回家的奖金);双方均确认2009年2月15日工资单中“400”系春节加班工资。
再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还查明,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陈述每天下午1:00至5:30休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5月11日原告休息的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7月3日、7月10日、7月23日、7月31日、8月6日、8月14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9月15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2日(半天)、10月7日(半天)、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20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4日(半天)、12月29日、2009年1月1日(半天)、1月7日(半天)、1月13日(半天)、1月20日(半天)、1月29日(半天)、2月4日、2月9日(半天)、2月26日(半天)、3月10日(半天)、3月16日(半天)、4月2日、4月3日(半天)、4月5日(半天)、4月6日(半天)、4月15日(半天)、4月21日(半天)、5月6日(半天)、5月11日(半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为2008年中秋节1天、2008年国庆节1.5天、2009年元旦1天、2009年清明1天、2009年劳动节1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被告称原告实行做六休一的工时制,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称每天工作时间自9:30至21:00,但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自认下午1:00至5:30休市,且原告作为服务员每天工作时间自9:30至21:00也不符合餐饮行业的惯例,原告提供的“签到簿”记录的时间亦仅能证明其进出被告的时间而不能直接作为延时加班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3、原告称其工资前三个月为1100元、之后为1200元、半年后为14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工资单的记载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4、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96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记载的原告签收的数额及明细,在被告未能合理、充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08年6月至12月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96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5、原告称工资单中除基本工资之外大部分为卖酒提成,被告否认有卖酒提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或被告有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工资单的记载中除被告自认的原告年底不回家的奖金640元及双方确认的原告春节加班工资400元外,均确认为每月的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由此,本院确认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加班情况予以确定(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扣减),对原告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2009年4月、5月的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4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2009年3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故被告并非无理由、故意克扣原告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10月、2009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22.92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菜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1日的工资人民币1531.02元;
二、被告某菜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28.28元;
三、被告某菜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567.53元;
四、被告某菜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胡某补缴2008年6月至10月及2009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五、准被告某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22.92元;
六、原告胡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胡某、被告某菜馆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毕崇岩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书记员胡某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