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3年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秋被告以挑选方式使用原告出售的胶木板及赊欠饭费7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饭费及物款共计184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饭费720元予以认可。当时原告将胶木板放到我处,说好是一天给被告10元。被告建房说用原告的胶木板,原告要价高,我没用原告的胶木板,不欠原告的板钱。且原告的饭店给被告要的价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经营饭店和胶木板门市。被告在原告饭店赊欠饭款及购买胶木板1120斤,共计欠款1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胶木板要价偏高及有其他争议为由拒绝支付。后经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4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2009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支;2010年4月4日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欠款利息做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欠款184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田红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