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甲、何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侵权纠纷一案,郭某丙于2011年4月2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甲、何某乙停止侵害,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何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何某乙,被上诉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临颍县人民政府为郭某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郭某甲与何某乙以争议土地为其所在村X乡大郭某X组(以下简称大郭某X组)所有,在郭某丙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简易房,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郭某甲、何某乙以争议土地属其村X组所有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0)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行政土(2009)X号《关于大郭某医站与大郭某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土地在1998年起临颍县X乡畜牧兽医工作站(以下简称大郭某医站)就已登记发证,说明大郭某医站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明确的,在2009年3月份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时,大郭某医站及郭某丁等六人仍持有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这说明临颍县人民政府在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时,土地使用权人明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土地确权的前提条件。”故郭某丙持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郭某甲、何某乙称对(2010)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申请再审,但未提供再审的书面受理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郭某丙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郭某甲、何某乙在郭某丙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构成侵权,故郭某丙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郭某甲、何某乙辩称郭某丙有使用权的土地是其所在村X组的集体土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某之规定,判决:郭某甲、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其建在郭某丙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本案受理费450元,由郭某甲、何某乙负担。
郭某甲、何某乙上诉称:郭某甲、何某乙所占用的土地属其所在的大郭某X组的土地,郭某丙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大郭某医站违法出卖争议土地使用权时取得的,是大郭某医站和郭某丙侵犯了郭某甲和何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某丙的诉讼请求。
郭某丙辩称:郭某甲、何某乙在郭某丙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建简易房,侵犯了郭某丙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9年5月19日,大郭某X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临政土(2009)X号《关于大郭某医站与大郭某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临颍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大郭某X组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查明:2005年郭某丙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时遭到大郭某X组向大郭某土地所反映时,得知大郭某医站于1998年办理了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土地转让给了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丁、郭某己、何某庚、郭某戊等人。大郭某X组于2006年3月31日向临颍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书,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关于大郭某X组与大郭某医站土地权属争议的临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书,将该宗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国有,使用权属大郭某医站,大郭某X组不服,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漯政复(2006)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书。大郭某X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6)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土(2006)X号处理决定;(二)判令临颍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驳回大郭某X组要求法院将该宗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大郭某X组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23日临颍县人民政府根据大郭某医站的申请作出临政土(2009)X号关于大郭某医站与大郭某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认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属大郭某医站。大郭某X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漯政复(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X号《关于大郭某医站与大郭某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本院(2010)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临政土(2009)X号关于大郭某医站与大郭某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两项瑕疵:1、临颍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已经为大郭某医站办理了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已经明确,而在2009年又作出确权处理决定,程序欠妥。2、临颍县人民政府在部分土地使用权已转让他人并已经为他人办理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将争议宗地使用权全部确权归大郭某医站使用,存在瑕疵,但该问题与大郭某X村七某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大郭某X村七某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乙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于土地权属的确认以登记为准,登记之后由有权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权属。登记发证具有公知、公开、公示的作用,目的是说明已经登记发证的土地在法律上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主体都是确定的,发证即是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当土地争议的各方均没有土地权属证书、土地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时,才能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本案的争议地在1998年起大郭某医站就已登记发证,说明大郭某医站对争议地的使用权是明确的。在2009年3月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临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时,大郭某医站及郭某丁等六人仍持有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这说明临颍县人民政府在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时,土地使用权人明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土地确权的前提条件,所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临政土(2009)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郭某X组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一、撤销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0)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临政土(2009)X号《关于大郭某医站与大郭某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还查明,大郭某X组因不服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大郭某医站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大郭某医站颁发的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大郭某X组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查明:1981年12月26日,临颍县基本建设委员会临建(81)X号文件中提到:“接许昌地区建委许地建征字(81)X号文件,批复我县机械厂、县委会等二十三个单位基本建设遗留土地361.782亩”,包括大郭某医站征用耕地9.3亩,被征社队是大郭某社大郭某队、七某、李城一队,用途是建办公室、宿舍、药房。1998年10月7日,临颍县政府根据许地建征字(81)X号文件、临建(81)X号文件,以及大郭某医站的申请,为大郭某医站颁发了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2010)漯行政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大郭某X组在(2009)漯行初字第X号诉讼中认为,大郭某医站1971年和1979年两次向大郭某X组支付的是土地租赁费。在此次诉讼中大郭某X组认可大郭某医站从1970年起占用本案争议土地,1971年和1979年两次支付的不是租赁费,而是征地补偿款。但大郭某X村民郭××、郭××、郭××的证言,认为1981年底大郭某医站倒闭关门,人去房空,大郭某医站不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郭××、郭××系大郭某X村民,郭××系大郭某X村七某有利害关系,并且其证言与1985年2月6日大郭某X组与大郭某医站补签的占地补偿协议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档案材料优于证人证言。1985年的补偿协议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该补偿协议可以证明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前,大郭某医站在使用该宗土地,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条件。由于大郭某医站使用集体土地进行过一定的补偿,并且,1981年又经过许昌地区建委的批准征用,土地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所有。基于以上事实,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大郭某医站颁发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有事实依据的。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大郭某医站颁发临国用(98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进行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影响了大郭某X组当时提出异议的权利。但现在大郭某X组知道该土地证的内容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并没有影响到大郭某X组的实体权利。没有进行公告属颁证程序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该土地证被撤销。遂判决:驳回大郭某X村七某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河南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一)大郭某医站自1970年开始占用争议地,并两次支付土地补偿款。(二)1985年2月6日原大郭某X组长郭某成与原大郭某医站站长李遂明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因70年甲方(大郭某医站)购买乙方(大郭某队七某)的土地协议丢失,因甲方需要,和乙方补办协议:甲方一次购买乙方土地5.4亩,每亩80元,共计432元。(三)1981年12月26日临颍县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临建(81)X号《关于转发许昌地区建委对我县机械厂、县委会等二十三个单位遗留土地批复的通知》,该通知所附基建征地审批表中显示:大郭某医站征地9.3亩,被征社队是大郭某社大郭某队、七某、李城一队,主要用途是办公室、宿舍、药房。1998年10月7日大郭某医站办理了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2005年大郭某医站将争议地的一部分卖给郭某丁等人,郭某丁等人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行政案件主要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主要审查颁发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1995年12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人必须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文件资料,土地管理部门经过对登记申请的审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之后,再对申请人颁发土地证书。本案大郭某医站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提交了颁证申请和土地权属来源的文件即1981年12月26日临颍县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的临建(81)X号文,该文件显示争议土地被征用,土地变为国有,说明临颍县人民政府为大郭某医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权属来源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临颍县人民政府收到颁证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颁证的程序基本合法,但由于没有进行公告,在程序上存在着违法之处,但该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后果。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大郭某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0年5月21日(2010)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郭某甲、何某乙在争议土地上建简易房是否对郭某丙构成侵权,郭某丙诉请主张郭某甲、何某乙停止侵害、拆除建在其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的房屋,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乙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郭某丙诉请主张其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提供了临颍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4日为其颁发的临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郭某甲、何某乙辩称争议土地属其所在大郭某X组所有,其在争议土地上建简易房并不对郭某丙构成侵权。因郭某丙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系从大郭某医站购买受让取得,而临颍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7日为大郭某医站办理的临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事实,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故郭某丙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郭某甲、何某乙在郭某丙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简易房,属侵权行为,侵犯了郭某丙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审判决以此判令郭某甲、何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郭某丙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某甲、何某乙上诉主张其占用的土地系其所在的大郭某X组所有,以及郭某丙的土地使用证是大郭某医站与郭某丙之间违法买卖土地使用权时取得的,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郭某甲、何某乙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郭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