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朱某甲胞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肇事司机,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X号。
代表人余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黎效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智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1年1月1日15时5分,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容县往太平方向行驶,原告骑自行车搭乘黄圣林同方向行驶在李某驾驶的车辆前面,两车行至肇事地点时,由于李某没有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黄圣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某定,李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某甲、黄圣林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平南县第某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1元+7×1000元=x.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40元/天=1880元;3、误某(47天+14天)×44元/天=2684元;4、护理费(47天+14天)×44元/天×2人=5368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3000元,合计x.1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8000元,被告李某已赔付5000元,尚有损失x元。被告李某驾驶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x.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医疗费x.1元,不予认可,按照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x元,其公司已垫付8000元,剩余2000元给与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予以认可,按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误某2684元予以认可;4、护理费5368元不予认可,因护理费必须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另外伤者住院治疗结束,出院不应产生护理费,护理费应为47天×44元/天×2人=41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因伤者没有达到残疾评定的标准,建议法院公正合理判决;6、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属“交强险”免赔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5时5分,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容县X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56KM+100M处,由于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朱某甲驾驶的自行车(搭乘黄圣林)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黄圣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27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某甲、黄圣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朱某甲被送往平南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6日,共46天,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二、牙列缺损;三、低钾低钠低氯血症。共花医疗费x.1元。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2周;2、带药出院,如有不适,门某随诊。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列缺损,具体为崩缺门某和大牙共七颗,至今未进行修补。2011年3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和被告李某在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安中队的主持下,经调解,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李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贰万伍仟捌佰元(¥x.00元)给朱某甲作为其住院期间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余某不足部分由朱某甲负责;2、此事故桂x摩托车损坏修复费和施救费由李某负责”。同日,朱某甲和李某又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其中第1条内容为:“甲方(即李某)在大安交警处理,按国家法律规定,应付乙方(即朱某甲)一次性赔偿贰万伍仟捌佰元(¥x.00元)。由于甲方因困难无法支付此款,乙方同意甲方追回保险公司支付此款给乙方”。之后李某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2011年6月28日,原告朱某甲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第某者受伤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0年公布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平均每天为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南县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李某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朱某乙代朱某甲与李某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受伤是由于其本人骑自行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被告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后面超车时碰撞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某事实和法律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某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医疗费x.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6天×1人=1840元;3、误某43.4元/天×(46天+14天)×1人=2604元;4、护理费43.4元/天×46天×2人=3992.8元;5、营养费3000元,合计x.9元。此外,由于原告受伤并崩缺七颗牙齿,造成严重后果,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和生活不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还应获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不切合当地实际,应以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总合计x.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和庭审中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3000元)、误某2684元、护理费4136元,因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x.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2684元、护理费4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扣减已赔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x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1元-x元=x.1元。扣减已赔付5000元,尚应赔偿5049.1元。另外,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七颗牙齿的修补费按每颗1000元计,共7000元,原告虽未进行修补,但该项费用属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加上两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总额(不包含医疗费x元)并未超出李某与朱某甲的代理人朱某乙双方在交警部门某持下签订的赔偿款x元的协议,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据此,李某尚应赔偿原告款合计为x.1元。关于原告请求由两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休息两周并按2人计算的护理费1232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其休息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两被告赔偿总额为x.1元,与双方协议赔偿的x元对比不足款额为930.9元,应视为原告在后续治疗费项目中放弃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预付的医疗费8000元已扣减);
二、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朱某甲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1元。
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后收取2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朱某甲已预交802元,超出562元由本院退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80元,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效信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