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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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民初字第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略)X。

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武宣县三合(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宣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武宣县三合(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乙用前夫留下的财产在被告三合房开公司处,即武宣商贸中心购买了B区BX栋一单元X号房,该房屋面积135.36平方米,总价值x元。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刘某乙已经和被告的工作人员说明了自己的婚姻状况,说明所购买的房屋是原告刘某乙个人所有,与现任丈夫无关。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同意。2007年12月20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5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刘某乙,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不能由刘某乙一人办理,必须是原告刘某乙夫妇俩或是朋友、亲戚愿意用自己的名字代办理也可以。在被告的同意下,原告刘某乙将所购买的房屋变更到原告刘某甲的名下,被告售楼部的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的更名费1000元,没有出具收据。另外,被告因逾期交房应赔偿给原告违约金4800元,而被告只支付了1400元。请求法院判决确某被告返还更名费1000元,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当事人是刘某甲,实际购买人是刘某乙;2、协议书,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属刘某乙所有;3、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刘某甲夫妇承认购买房屋全部由刘某乙个人出资,产权归刘某乙所有;4、不动产发票、进账单,证明购房款是由原告刘某乙支付;5、离婚证与结婚证、协议书,证明原告刘某乙的财产是前夫留下的;6、其他业主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他业主按时交款与不按时交款的事实;7、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刘某乙领取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8、录音光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取原告刘某乙的更名费1000元但未有开发票;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刘某乙购买有房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以购房合同为准,资金的来源不影响房屋的权属;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只按照业主留下的电话通知,并不知道手机的机主是谁;对证据8,认为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更名费,谁收取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合房开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返还更名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从未收取原告的更名费。且原告与他人达成的协议,其他人帮助其变更登记是双方达成的意见,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这些费用是变更登记必要的开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无权请求返还。二、原告请求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3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已经领取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并且承诺不再追究被告因此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也举不出任何新证据证明被告有新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时间。三、刘某乙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的主体是刘某甲,刘某乙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确某、领款单,证明原告刘某甲已领取逾期交房违约金,承诺不再追究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变更前合同主体是刘某乙,变更后才是刘某甲;对证据2,认为违约金是两原告共同所有,刘某甲领取了属于她的部分,刘某乙的没有领取。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某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某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某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21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三合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位于(略)的BX栋一单元X号商品房。原告刘某乙交了首付款后,因其不愿意让其丈夫签字向银行按揭贷款,于2008年6月30日与其妹刘某甲(本案原告之一)、妹夫曾德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刘某乙借用刘某甲、曾德斌的名字购买位于武宣县X区BX栋一单元X号房,购买房屋的各种手续用刘某甲的名字,购房款及各种费用全部由刘某乙支付,《协议》还作了其他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解除了合同。2008年7月2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刘某甲购买被告位于武宣商贸中心B区BX栋一单元X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5.36平方米,总房价为x元。2、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见附件四)。3、交付期限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在2009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合同继续履行的,被告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4、交接:……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5、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刘某甲发了一份《确某》,确某被告给予1400元人民币作为逾期交付武宣商贸中心B区BX栋一单元X号房及房屋细部工程整改的补偿,不再追究开发商由此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刘某甲在确某上签了字,并于当日领取了补偿款1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完逾期交房违约金,遂于2010年12月29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00元,返还更名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更名费1000元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碟一张,从录音光碟中并未能证实被告收有其更名费1000元,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00元的问题,2007年7月21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已将该合同收回,于2008年7月21日重新与原告刘某甲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购买人刘某乙变更为刘某甲,合同主体已变更。2010年1月31日,作为购房合同主体的原告刘某甲已与被告针对逾期交房及房屋细部工程整改达成了赔偿协议,领取了赔偿款1400元,并承诺不再追究被告因此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约定应何时交房,实际什么时候交房,逾期天数是多少等证据。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刘某乙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因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的房屋是原告刘某乙名下变更而来,因此,原告这一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乙、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廷发

审判员潘金芳

审判员廖钰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罗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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