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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民初字第4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象州县X乡X村X村X号,身份证号:(略)。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X镇X村X村X号,身份证号:(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荣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时相互认识,并于2004年5月8日在武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雷某杰,现就读于武宣县X镇中心小学学前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开支都是由原告在外打工维持;加上被告对原告极少关心,猜疑心又强,经常出口伤人;以及双方还经常为了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所以致使原告经济和精神压力加大,感到心力憔悴。从2011年3月份开始,双方便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期间双方也口头协商过离婚事宜,被告总是口头答应却不配合办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雷某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50元。

被告雷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从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伤害她,也不是不关心她,而是关心她太多了;经济状况一直以来都是这样的,这不应成为她提起离婚的理由。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冬时,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互认识,经过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5月8日双方自愿到武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育了儿子雷某杰,现随被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身患疾病而回家治疗,经作过肾移植手术后一直在家务农并打理小孩至今;而原告则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入一直在外务工。期间,原告均能按月从打工所得收入中拿出1500元左右给被告及小孩使用,直至今年5月份为止。2011年6月20日,原告以压力过大,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现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婚姻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的良好沟通是增进夫妻感情、维持婚姻家庭和谐的保证。本案中的原、被告是在外务工期间自由认识的、恋爱的时间也比较长,婚前已充分相互了解。故,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双方已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并能够为了家庭的幸福共同在外打工奋斗多年;在被告身患疾病后,原告也能尽心照顾被告,并在被告病情稳定后主动外出务工,积极承担起弥补家庭经济收入的重任。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后也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在被告因病情特殊需要持续治疗期间,各种治疗费用、生活花费增多才导致双方经济压力增大,并由此影响到双方的生活质量;加上双方平时不注意沟通协调,及时化解因生活琐事产生的误会,从而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一定的感情分歧。但这些并不足以影响到双方婚姻感情的实质,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以共同维护家庭和谐为重,生活中相互谅解,并注意加强沟通,就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覃荣利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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