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陶,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韦科,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住所地:武宣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海,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正,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
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秀连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陶、兰韦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某合同,投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等险种,并交纳了保某费x.12元。2011年1月5日凌晨,原告驾驶投保某辆行至武宣县X路段时,为避免与相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相撞而将被保某车辆往路边紧急停靠,结果导致车辆冲下路基,车辆底盘撞到闲置于路基上的大石块,造成车辆底盘、变速箱等多处损坏及车上同乘人员方年秋脸部受伤的保某事故。保某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避免被保某辆对本就狭窄的道路交通造成影响,而找来路过车辆将车拖离事故发生地约50米外的较宽阔地,并及时拨打被告的报案电话,向被告报告了该保某事故。因此次保某事故,原告修理车辆及更换零部件等共支出x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以该起事故不属于保某责任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保某赔偿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查勘定损照片、代询价单,证明被保某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已到现场查勘并定损;2、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针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调查;3、保某、保某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某合同关系。4、告知函、处理意见,证明被告拒绝理赔。5、汽车修理配件清单,证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支出x元。6、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送修的汽车修理厂具有维修资质。7、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是合法驾驶。8、武宣县祥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承运桔水至思源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思源酒业公司)。9、物资磅单,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运桔水至思源酒业公司。10、照片,证明原告的妻子方年秋在该次事故中受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辩称,虽然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保某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所诉的保某事故不在保某理赔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某责任。一是经调查核实原告所称的2011年1月5日发生的保某事故是不存在的,因为原告称其2011年1月5日从柳兴糖厂拉桔水至思源酒业公司,但思源酒业公司当天的运费结算单并没有原告承运桔水的记录,且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黔江制糖有限公司(下称黔糖公司)在2010/2011整个榨季没有向外购进桔水,所以原告所称的保某事故是不存在的。二是原告所称的为紧急避险而造成的损失没有客观事实证明,因为现场的石头上的机油痕迹不是该车漏的机油,且根据常理现场的石头不可能碰撞到车辆变速器,该受损部位不是因保某事故造成的损坏,再有原告所更换的许多零部件多为自然磨损,不属保某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运费结算单,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5日没有从柳兴糖厂拉桔水至思源酒业公司。2、黔糖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在2010/2011整个榨季没有向外购进桔水。3、照片三组,第一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第一现场没有漏油痕迹,现场的石头上的机油痕迹不是该车漏的机油;第二组车况受损部位照片,证明被碰撞石块规格为x,而该车变速器离地面高度大于43CM,因此石头不可能碰撞到车辆变速器,该受损部位不是因保某事故造成的;第三组车辆零部件更换照片,证明原告所更换的许多零部件多为自然磨损,不属保某责任范围。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到思源酒业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11年1月5日从博华食品有限公司拉有桔水到思源酒业公司,黔糖公司与思源酒业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单位。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代询价单尚停留在“定损环节”,非正式的更换项目清单;认为证据2仅是一份谈话记录不能证明出险事实;认为证据3的保某条款第7条、第9条已明确载明保某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及情形;认为证据5是原告在没有被告同意下的单方行为,且有很多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被更换;认为证据6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发生了保某事故;认为证据9与被告的证据1是同一公司所出却相互矛盾不能采信;认为证据10不能证明是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相矛盾;认为证据2中的黔糖公司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纯属被告的自行推理,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但是其没有相反证据可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本院到思源酒业公司调查已核实原告确于事发当日拉有桔水至该公司,而黔糖公司与思源酒业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单位,仅从照片上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某合同,保某号为PDAA(略),合同约定被保某车辆的车牌号为桂x,保某费为x.12元,保某期间自2010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8日24时止,承保某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011年1月5日,原告驾驶桂x号车在武宣县X路段为避免与相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相撞而将车辆往路边紧急停靠,导致车辆冲下路基,车辆底盘撞到闲置于路基上的大石块,造成车辆底盘、变速箱等多处损坏及车上同乘人员方年秋脸部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拦车将事故车拖至第二现场并向被告报险。被告当日及时赶到现场查勘定损,拍摄了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照片,并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尚停留在“定损环节”的零部件项目更换清单,即代询价单,该代询价单表明需更换的零部件总价格估计为x元。原告于同年1月9日到武宣远城汽车修理厂修理受损车辆,修理项目与代询价单相符,此次维修支出拖救费300元、修理费4000元、零部件更换费x元,共计x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关于对桂x号车案件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以该起事故不属于保某责任为由予以拒赔。原告遂于2011年4月12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某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某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某合同成立后,投保某按照约定交付保某费,保某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某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某合同后如约交纳了保某费,保某期间原告所投保某桂x车在合法行驶时因避让相向行驶的车辆而造成车辆底盘、变速箱等多处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且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出具了一份代询价单给原告。原告为维修车辆共支出零部件更换费、修理费等x元,其中零部件更换费为x元,没有超出被告的代询价单上的x元,且其维修的项目与被告提供的代询价单相符。因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某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某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某金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保某事故不在保某理赔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某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1、2011年1月5日原告虽不是从柳兴糖厂而是从博华公司拉桔水至思源酒业公司,但是始发点的不同不影响其于当日确有拉桔水至思源酒业公司的事实,且在事故发生其向被告报险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已于当日及时到事故现场查勘,并拍摄有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的照片,因此,被告认为没有发生保某事故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车辆因碰撞受损后送到维修厂修理,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费用与被告在经现场查勘后出具的代询价单相符,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仅凭尚停留在“定损环节”的代询价单及没有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送修是单方行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客观事实证明,理由不成立,因为未定损的责任在于被告,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出险后车辆由谁送修、何处维修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3、被告在举证期限内除了提供其拍摄的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变速器损坏部位非因石头碰撞、更换的零部件是自然磨损非因碰撞所致,因此,被告主张变速器损坏非因石头碰撞、更换的零部件是自然磨损,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武宣支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支付保某赔偿金x元。
本案诉讼费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金芳
审判员廖钰
代理审判员陆杰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莫秀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