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胡某恺8岁,女儿妞妞(未起名)3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生气打架,为改善生活,2008年至2009年在清华苑购买楼房一套,但也未改善夫妻感情,房产购买后双方即分居生活,现分居三年有余,夫妻互不来往,在子女问题上常争吵不休,夫妻之间已失去相互信任和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所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生子胡某恺、婚生女妞妞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清华苑房产一套由法院处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书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稳定,并没有出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的情形。理由如下:我和原告婚前经过一年的接触和了解,双方情投意合,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我们有了儿子胡某恺,虽然当时经济条件一般,但我们夫妻恩爱,从未吵过架拌过嘴,在村里是令人羡慕的一对。后来,原告去外面承包工程,经济条件逐渐好转,2008年我们在市X区购买了一套楼房,2009年我们有了可爱的女儿妞妞。原告虽然在外承包工程,但经常回家来看望我和孩子,我们从没有拌过嘴,更没有打过架,我在家辛辛苦苦抚育两个年幼的子女成长和读书,对公婆也尽到了做儿媳妇的本份和责任。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会提出离婚,我和原告是一起吃过苦的患难夫妻,虽说我们这两年在一起时间少了,但我们的感情还是稳定的,假如我们之间有些问题,完全可以私下里通过沟通来解决。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和被告孙某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胡某恺,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妞妞(未起名)。现儿子和女儿均随被告孙某生活。原告当庭主张与被告分居已经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只是在外面承包工程挣钱,并没有分居,夫妻感情较好。经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父母及其邻居进行了调查,原告父母及其邻居均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之间没有生气吵架现象。
还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5月在市区清华苑购买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林州市档案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和本庭以被告申请进行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生有一子一女,家庭生活和睦,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和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郝海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