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周某(又名周X)。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绍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东庆、审判员龙秋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周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因经营生意互相认识,并结识为比较好的朋友。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紧缺,要求原告借款给其周某,2006年10月间,被告因支付他人运费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在家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元,因为是朋友关系,没有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2007年12月21日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帐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帐户人民币x元,被告收到原告转帐存款后,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约定2008年1月份还清。”2008年1月2日,被告亦因生意周某资金不足,再次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元,原告亦以上述方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帐方式存入被告帐户人民币3000元。为此,被告先后共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被告以生意不景气,资金周某不过来为由,长期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经营煤炭生意时互相认识,并结识为比较好的朋友。被告因资金紧缺,要求原告借款给其周某,2007年12月21日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帐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帐户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收到原告转帐存款后,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约定2008年1月份还清”。2008年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亦以上述方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帐方式存入被告帐户人民币3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生意不景气,资金周某不过来为由,长期拖欠不还。原告遂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依据约定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数额为x元,但其中的4000元,只有原告的口头陈述,因未某提供相关证据,属于孤证,口头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中的4000元,本院不能认定。根据现有的证据,本案被告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x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审判员邓东庆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