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
辩护人马某,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本案被害人。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锦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甲及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7日11时许,周某丙凌驾驶摩托车到贺州市X区X街道五拱水老公路“啊增百货店”买水,在门前停车时与何某庚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周某乙和何某庚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何某庚、何某辛对周某乙进行殴打,周某乙被打后拿起一旁的锄头欲打何某辛,何某辛躲进店内。被告人何某甲上去抢走周某乙拿着的锄头,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辛、何某庚等人一起用啤酒瓶等物将被害人周某乙打伤,造成周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外侧副韧带断裂。已经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9月17日至9月27日在贺州广济医院接受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3298.4元(包括救护车费8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51.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丙、艾某丁、何某戊、艾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某片,贺州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收据,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周某乙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何某甲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何某甲赔偿其医疗费38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21元、鉴定费131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营某、伤残赔偿金过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实际治疗天数,参照有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支持其合理合法部分即误工费x.92元、营某220元、伤残赔偿金7960元。综上,合计x.92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2元。赔偿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
上诉人何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决。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行为是制止周某乙正在持械对他人实施伤害的正当行为,属正当防卫;2、上诉人抢夺周某乙手中的锄头后并没有持啤酒瓶打周某乙,周某乙被他人伤害的法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不是主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的量刑畸重。
上诉人何某甲的辩护人马某提出,上诉人何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何某甲无罪;上诉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某乙,对周某乙被他人打伤致残的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17日11时许,在贺州市X区X街道五拱水老公路“啊增百货店”门前,上诉人何某甲伙同何某庚、何某辛等人用啤酒瓶等物将被害人周某乙打伤,造成周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被害人周某乙的伤情某经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甲伙同何某庚、何某辛等人将被害人周某乙打致轻伤的事实,有何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及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何某甲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甲原来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对被害人周某乙拳打脚踢,在被害人倒地后还上前踢了几脚,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周某乙遭受经济损失,上诉人何某甲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已根据上诉人何某甲所犯的罪行、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某甲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的及辩护人请求改判上诉人何某甲无罪的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朱展智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