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4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家住郑州市X路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户被告人朱某将自家使用的电表私自改动,使电表数字走动比实际的慢,实际所交电费比应交电费少,以此手段窃电至2010年1月29日被查获,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该电表慢-93%,窃电6576度,共计368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黄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拍摄照片、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来信事项转送单及附件、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朱某历史电量清单、违章用电、窃电处理单及缴费发票、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朱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共计x.24元,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