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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陈某为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为侵权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与前夫仝永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李银中房屋,位于镇平县X路西段两间三层坐南面北。夫妻离婚后共同财产各分得一间三层。原告分得坐西面北一间三层,仝永万分得坐东面北一间三层。被告郭某以妻子刘秋芬的名义于2011年1月9日与仝永万签订租房协议。被告郭某租仝永万一间三层房屋做小吃生意。被告在二楼双方中间界墙扒了个门洞,并用纸板隔离了上二楼的楼梯,影响了原告上二楼居住、生活。因此,双方为此发生过多次纠纷,经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和妻子刘秋芬与仝永万签订租房协议,一间三层,位于镇平县X路西段南侧,被告租该房屋经营小吃生意。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将二楼房屋改变用途扒开一个门洞,用纸板隔离了上二楼的楼梯,严重影响原告居住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权;(二)、排除妨碍;……”。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急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租房改变用途影响了原告房屋居住生活,实属不当。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其它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郭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侵权应是仝永万侵权,应追加仝永万参加诉讼。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仝永万让把两房隔开,不再干扰被上诉人生活,不但没有侵权,反而保护了被上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某是否构成对陈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及其妻子刘秋芳与房主仝永万签订租房协议属实。上诉人未经权利人双方协商一致,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将二楼上楼梯处用纸板隔离,使被上诉人陈某不能走共同走的楼道。造成双方生活不便,原审的处理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规定,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妮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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