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刘某甲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南阳市大桥收费站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卧龙区X路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成延风,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成延风,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30日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位于南阳市X区梅溪办事处中州路X号X幢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19平方米的单元房的房权证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号,所有权人王某,共有权人刘某甲。2006年5月21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内容:甲方:王某,乙方:刘某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1、甲方将市X路局家属院内北楼单元层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自愿买卖,售价为壹拾贰万元整。2、合同签字时,乙方应付给甲方壹拾贰万元整,同时甲方把该房产钥匙交给乙方,自此以后,乙方对该房拥有产权,即该房为乙方所有。3、该房自签字之日起,之前的事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以及涉及房产产权的事实乙方负责全权处理。4、本协议一式叁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王某,乙方(签字):刘某乙。2006年5月21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乙交付12万元购房款给被告王某并入住该房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刘某甲以该房屋买卖未经其同意要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建造于1996年,系房改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铺有地板砖,安装有门窗,防盗门。被告刘某乙入住后粉刷过仿瓷涂料、装有柜机空调一台、分体空调两台、四部吊扇、卫生间装有太阳能一台、厨房安装灶台、抽油烟机一台、换气扇一台。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王某与刘某乙签订的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二被告于2006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合理对价,并自2006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入住至今,原告刘某甲应有足够时间知道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而原告刘某甲一直未出面告知被告刘某乙该房屋买卖未经其同意,也未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公路局统一保管办理土地证。故刘某乙应为善意买受人,原告刘某甲以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王某私自卖房未告知我,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卖房的事实。原审法院的“足够时间”论,想象力太丰富。被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房屋买卖不成立。
王某答辩称,我与刘某乙于2006年5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我没有告知刘某甲,直到2010年她偶然发现了合同,为此双方吵架生气,我擅自买卖房屋属无权处分,没有征得共有人意见,不具法律效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刘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刘某乙是否属善意取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刘某乙于2006年5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实。王某将其与刘某甲共同所有的单元房卖给了刘某乙。王某与刘某乙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上诉人刘某甲称王某卖房未告知自己,本人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该单元房属王某与刘某甲家中大宗财产,六年中对该单元房的处理称不知道不合乎情理,更不合乎夫妻间家中理财的基本常识。本案被上诉人刘某乙购买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予保护。原审对本案的评判理由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