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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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忻XX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忻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某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忻XX、李X、卢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忻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忻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6日、3月1日,被害人李某、任XX分别被骗至西安市X组张XX家的民房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害人李某、任XX得知实情后不愿参加传销组织,意欲离开,被告人忻XX、李X、卢XX为让被害人李某、任XX二人从事传销活动,将二被害人看管在该民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2011年3月17日23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忻XX、李X、卢XX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任XX的陈述,证人证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忻XX、李X、卢XX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忻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人李X、卢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忻XX、李X、卢XX认罪态度尚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忻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被告人卢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

被告人忻XX上诉提出,他未对二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威胁行为,认罪悔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忻XX系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负责十几名传销组织成员的传销活动,指使原审被告人李X、卢XX等人采取反锁房门、跟踪及没收手机、银行卡等方法看管二被害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忻XX及原审被告人李X、卢XX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忻XX作为传销组织的负责人,指使李X、卢XX等人非法拘禁二被害人长达十余天,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上诉提出他未对二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及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原审判决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萍

审判员李某科

审判员王兰琪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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