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XX。
委托代理人梁X。
被告金XX。
原告苑XX诉被告金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双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XX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金XX因做蔬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金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XX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我承认向原告苑XX借过x元钱,但不是因为做蔬菜生意所欠的钱。同时,由于涉及到我们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问题,并且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所以我不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被告金XX为原告苑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苑x元,(三年内任何时间还清,2008年2月12日—2011年2月12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苑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借款相应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苑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其明确表示放弃对借款相应利息的请求,是其自由处分财产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偿还原告苑XX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双清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