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期间减刑一年,于199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男,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姚某伙同代小民(已判决)等人驾驶陕E-x五征农用车及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断线钳、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白水县X乡。次日凌晨1时许,代小民、唐某某等人将纵目电信支局至落雁村规格为x.5电缆两条各900米,x.5一条100米电缆剪断后,由姚某等人将被盗电缆装上五征农用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行至纵目街道十字被公安民警发现,姚某等人弃车逃离。经白水县物价部门评估,被破坏电缆价值x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认为,被告人姚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其在本案犯罪的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姚某伙同代小民、王某、宋某某、赵某某、孙根良(均已判决)等人驾驶陕E-x五征农用车及一辆五菱之光面车携带断线钳、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白水县X乡伺机盗窃通信电缆。次日凌晨1时许由孙根良放风,代小民、唐某某爬上电杆将纵目电信支局至落雁村规格为x.5电缆两条各900米,x.5一条100米电缆剪断后,由王某、宋某某、赵某某、姚某等人将被盗电缆装上五征农用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姚某等人弃车逃离,此次盗割通信电缆造成落雁村X部电话通信中断3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x.87元,间接经济损失x元。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代小民、王某、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预谋好后由代小民、唐某某等人将电缆剪断后,由姚某等人将被盗电缆装上五征农用车的事实与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通信电缆被盗割的事实及盗割的时间、地点和损失程度。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4、书证: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陕西电信有限公司白水县分公司就该电缆被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白水县公安局关于作案工具断线钳经多方查找未果的证明。陕西省华山监狱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改造期间曾减刑1年,于199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白水县分公司领取被盗的电缆及赔偿款3200元的领条。同案犯赵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白水县人民法院(2008)白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代小民、宋某刚(又名宋X)、王某、赵某某已被判刑。白水县人民法院(2009)白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孙根良已被判刑。5、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白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价值为x元。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共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已实施终了,已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不属犯罪未遂。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田生
审判员陈永亭
审判员张忠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