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生于1968年1月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居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谭某某怀疑丈夫邓某某与茶店子镇X村X组村民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丈夫邓某某在茶店子镇X村X组承租的工棚内争吵。李某某听见后来到工棚,要求谭某某为其恢复名誉,与被告人谭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某手持菜刀将李某某面部、头部砍伤。后经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邓某某、白某某、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巴东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谭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已付清)。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某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