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曾用名石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满堂、张军参加合议,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石某某因建工程购买原告何某某的涂料,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石某某欠原告何某某涂料款2875元,并于2007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何某某经多次催要,被告石某某偿还600元后,下欠2275元至今未还。原告何某某多次找被告石某某催要,双方并因此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偿还涂料款2275元。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月11日石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石某某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石某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条也是被告石某某所出具的,但欠款时间是2006年,是为商丘市睢阳区毛X堆交警队的工程而欠的涂料款,出具欠条后被告石某某已分两次偿还了1500元,余款至今未还是因商丘市睢阳区毛X堆交警队仍未将工程款付清,且原告何某某提供的涂料质量不合格。被告石某某同意在工程款结清后偿还下欠款1375元。
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汪××证明两张,证明工程款至今仍未付清且涂料质量存在问题,下欠款为1375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明,原告何某某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明,证人汪××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该证明非汪××书写,也非汪××亲笔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被告石某某在为商丘市睢阳区毛X堆交警队承建工程时购买原告何某某涂料。工程结束后,双方经核算被告石某某为原告何某某出具一张下欠2875元的欠条,后经原告何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石某某偿还600元,仍欠2275元至今未还,原告何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购买原告何某某的涂料,并支付价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石某某作为买受人,未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义务,至今仍下欠原告何某某2275元货款未付清,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辩称已还款1500元而非600元,无证据证明,其认为该款须在睢阳区交警队的工程款要回后才能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司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