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0年5月2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蓝色无号牌“东风”中型自卸货车从沿渡河镇X村沿巴巫公路向沿渡河集镇行驶。18时03分行驶至巴巫37+0.7km时,遇廖某某驾驶红色无号牌“建设”150型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紧急刹车并靠右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该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轮滑入路边的水沟中,尾部左摆并侧滑,廖某某驾驶摩托车未能及时安全避让,致使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廖某阳(廖某某之子,7岁)左面部与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角接触碰撞,造成廖某阳面部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廖某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廖某阳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廖某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面部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十万元(已付清)。被害人廖某阳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谭某某及被害人廖某阳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查询发动机号为x无登记信息的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及领款领条;证人薛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车辆,占道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