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全X(已判刑)在本市涧西区七里河黄某路综合楼赵XX家中与常XX、常X、陈XX打牌赌博。期间,曹某某与常X发生争执,将放在桌上的筹码(扑克牌)抓走,又跑到屋主赵XX的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一把递给全X,喊叫着谁也不许离开。陈XX过来相劝,全军顺势用刀逼着陈XX,并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和手上金戒指抢走,随后二人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当时拿了一把菜刀,不是两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害人诈赌。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全X(已判刑)在本市涧西区七里河黄某路综合楼赵XX家中与常X、常XX、陈XX打牌赌博。期间,曹某某与常X发生争执,将放在桌上的筹码(扑克牌)抓走,又跑到屋主赵XX的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一把递给全X,喊叫着谁也不许离开。陈XX过来相劝,全军顺势用刀逼着陈XX,并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和手上金戒指抢走,随后二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曹某某与全X在赵XX家中与常X、常XX、陈XX打牌赌博期间,曹某某以对方诈赌为由与常X发生争执,将放在桌上的筹码(扑克牌)抓走,又跑到屋主赵XX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递给全X,喊叫着谁也不许离开;陈XX过来相劝,全X顺势用刀逼着陈XX,将陈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了下来,其对全X说把陈的金戒指也抹下来,全X就又逼着陈XX将金戒指摘了下来;随后二人逃离现场的事实。
2、被害人陈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天,陈XX与曹某某、全X、常XX打牌期间,曹某某和全X与常X发生冲突,曹某某将常XX放在桌子上的钱抓走,后冲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出来递给全X一把,全X接住刀后准备砍常X,陈XX上前去拦,全X即用刀逼着陈,将金项链抓走,此时曹某某对全X说“把他戒指下了”,全X用刀逼着陈让其将戒指取下来,给了全X,二人得手后跑了的事实。
3、全X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曹某某、常X、陈XX打牌期间,发现对方可能诈赌,即和曹某某与常X等发生冲突,曹某某将常X放在桌子上的钱抓走,曹某某拿了菜刀,后说押了对方的金项链、金戒指的事实。
4、证人常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打牌期间,曹某某与常X发生争执,曹某某将常X放在桌子上的钱全部拿走,又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给了全X一把,指着屋里的人喊都不能走,陈XX上前劝,全X用刀逼住陈XX将陈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又将陈的金戒指摘下的事实。
5、证人常X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打牌期间,其与曹某某发生争执,曹某某一怒之下将其放在桌子上的钱抢走,又跑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出来,一把递给曹某来的伙计,并指着屋内的人不让动,后曹某其带来的伙计用刀威逼陈XX并将陈脖子上的项链、手上的戒指抢走的事实。
6、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赵XX家看打牌,期间曹某某不知什么原因将常X放在桌子上的一沓钱抓走,又跑到厨房拿菜刀出来,全X用刀逼住陈XX,并将陈XX脖子上的项链拽下,杜XX因害怕躲进卧室,后听见曹某某说“把他的戒指也卸了”,杜喊道赶快报警,全X一脚将卧室门跺开,并用菜刀指着说“不准打电话,把电话放下”,后曹、全二人出门跑了的事实。
7、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常XX、陈XX、曹某某、全X等人到其家中打牌,打牌过程中,曹某某和常X发生争执,曹某某将常X放在桌子上的钱抓走,又转身跑到厨房,赵紧跟到厨房,曹某某拿起一把菜刀并称要砍常X,赵XX抱住曹,曹某某喊全X并递给全X菜刀,全X挥着菜刀说“今天谁也不许走”,后上前将陈XX脖子上的项链抓走,曹某某让全军将陈的戒指卸走,全X用刀逼住陈XX,陈将戒指摘掉给了全X,此时听见卧室里的杜XX说要报警,全X将门跺开,用刀指着杜不让报警的事实。
8、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张巧丽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