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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苏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18时许,在本市涧西区同乐寨锻造厂北围墙外的路上,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同董XX发生争执,后郭某某用砖块将董XX头面部打伤,并用脚踹董XX的身体,董XX面部创口累计长6.8厘米,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8时许,在本市涧西区同乐寨锻造厂北围墙外的路上,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同董XX发生争执,后郭某某用砖块将董XX头面部打伤,并用脚踹董XX的身体,董XX面部创口累计长6.8厘米并上唇穿通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伤后住院治疗13天,造成医疗费6424.68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照相费190元,共计x.68元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XX、索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等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68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张巧丽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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