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董事长。
申请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1月12日发出公告,宣告新乡银行长垣支行于2010年10月13日开出的x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3日,收款人辉县市北云门江河铜丝电材厂,持票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人新乡银行长垣支行)无效。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新乡银行长垣支行于2010年10月13日开出的x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河南省卓越电缆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3日,收款人辉县市北云门江河铜丝电材厂,持票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人新乡银行长垣支行)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新乡银行长垣支行申请支付。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