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略)的住所中先后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邹某、刘某乙等吸毒人员。具体事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次在其家中贩某海洛因给肖某某,每次一小包计0.02克,共计0.06克海洛因,得毒资300元。
2、2011年3月X号至3月28日,邹某每天都到刘某甲家找其购买海洛因,每次一小包计0.01克,刘某甲共计贩某给邹某0.06克海洛因,得毒资300元。
3、2011年4月1日至4月6日,刘某甲先后三次在其家中贩某给罗某清海洛因共计5小包,计0.05克,得毒资250元。
4、2011年4月5日至4月7日,刘某甲先后三次贩某给刘某乙海洛因共计3小包,计0.03克,得毒资110元。
5、2011年4月8日至4月11日上午,刘某甲先后七次在其家中贩某海洛因给蔡某丁,每次50元钱一小包计0.01克海洛因,共计0.07克,得毒资350元。
2011年4月11日,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甲家查获毒品疑似物60小包,经鉴定,净重16.773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刘某甲共计贩某海洛因17.04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证人肖某某、邹某、罗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蔡某丙人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正桥
审判员刘某甲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