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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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管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XX、被告人刘某某、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管某某伙同他人假借为滑县X乡X村周XX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了周XX的信任。从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11日,刘某某以女方买嫁妆、“三金”等理由先后数十次乡周XX索要现金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诈骗x的数额,辩称,钱没有这么多,到今年二月份,大概是x余元。

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予认可,辩称其不过是骗个吃喝,并没有得到一分钱。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管某某有诈骗的故意;2、被告人管某某应对前期的x元承担责任,后期未参与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人管某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滑县X乡X村通过王会省介绍认识被害人周XX,被告人刘某某说要为周XX介绍对象,并将周XX及王会省带到濮阳市,2009年8月18日在华龙区X路X村X组管某某家里,由王X(化名,身份未知)扮演被告人管某某的妹妹管XX,先在管某某家见面,当天回到滑县被害人周XX家里见家长,然后一起到濮阳并在濮阳魏云楼宾馆让王X与周XX在一起住了两天,从而骗取周XX的信任,之后被告人管某某与王X不再露面。从2009年8月份开始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以女方买嫁妆、“三金”、治疗费、养老费等等编造各种理由,数十次向周XX索要现金,汇款,共计骗取周x元,并将赃款挥霍,至案发时赃款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供述

(1)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

到今年二月底,管XX经我手总共给老五要了五万三千元钱。这些钱都是管XX给打电话,我再给老五说,老五把钱给我后我再给管XX的,有些是周XX直接把现金交给我的,有一部分是他后来在濮阳邮政储蓄银行办了一张储蓄卡,把卡给我,他把钱在滑县存到卡上,我在濮阳取出来的,一共存卡上1000多元。钱也没说退给老五,在滑县老五给没给过我钱,记不清了。去西安十几天,住宾馆钱我出一部分,老五出一部分。让周XX给我充过手机费。

(2)犯罪嫌疑人管某某供述

2009年夏天,刘某某去我家时他认识的王X,并跟王X住了一夜。给周XX介绍的管XX不是真正的管XX,真管XX是我亲妹妹,案件中的管XX名叫王X(音),刘某某第一次带周XX、王会省来我家时,交代我说让王X扮成我妹管XX,介绍给周XX当媳妇。

2、被害人周XX陈述

2009年农历六月二十八早上,刘某某领我、会省到濮阳市四甲户三个家,女的说她叫管XX。后来,刘某某与管XX就说要到我家看看,刘某某并问那个三哥同意不同意,三哥说他同意。我们(刘某某、管某某、王会省、周XX、王X)坐车就回俺家了,租面包车是200元钱,我拿的。在我家吃了中午饭,我妈、我叔、我哥给了管x元见面礼。农历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在濮阳魏云楼宾馆,刘某某给我说:“你把钱给我,女方要钱经我的手,如果不成,我可以把钱给你要过来。”我就把我带去的8000元现金给他了。当时,会省也在。农历六月二十九日早上,管XX和三哥走后,在魏云楼宾馆,刘某某给我说:“管XX要走2000元钱给她爸妈买礼物,2000元见面礼和3000元待客钱,你这没钱了。”我随给我姐夫宋国民打电话,当天下午他给我送到魏云楼宾馆5000元钱,我当着他的面把钱给刘某某。农历六月二十九晚上,我与管XX又在X房间住了一夜。从那之后,我再没见过管XX和三哥。农历七月初三,刘某某说管XX的大哥要嫁妆上的钥匙钱3000元,女方还要待客也得钱,我就打电话让我姐夫宋国民又给我送去8000元钱。在魏云楼宾馆,我当着会省、国民的面把这8000给刘某某。七月初十,刘某某说管XX与她大哥生气把手脖割伤住院了,她大哥说要想与管XX结婚,得给医疗费3000元,还有他父母的养老钱5000元。我回家找了6000元钱,在魏云楼宾馆,当着会省的面,我把6000元钱给刘某某了。2009年农历8月初几,在宾馆,刘某某说女方买三金和空调得x元钱。当着会省的面,我给刘某某x,他嫌少,我又给他600元。2009年农历八月二十三,刘某某说到西安去叫管XX的母亲呢,需要几千元路费,在宾馆,我给他2000元。十几天回来后,在宾馆,当着会省的面,我又给刘某某1000元。2009年农历九月上旬一天,在滑县刘某某说与会省到滑县来建收粮点,给我要走500元钱。停几天,刘某某说女方的家人要来买衣服,我又给他500元。我又回到濮阳,在宾馆,当着会省的面,我给他2000元。后来在宾馆,他又给我要走2500元。2009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王会省领着刘某某到我家,刘某某说他通知我一块去女方家说事,我没接他的电话,女的不高兴去旅游了,让我拿三千元现金她去找人。在我家,当着会省的面我给刘某某3000元钱。2009年农历十月份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3000元钱,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我拿了2800元钱到濮阳,刘某某与王会省在魏云楼宾馆X房间住着,我在房间内当着会省的面把这2800元钱给刘某某了,我也住那了。刘某某又给我说得2000元钱。我当时没钱了,回家把四轮拖拉机卖掉,卖了1900在宾馆X房间给了刘某某。2009年农历10月25日,刘某某还说他去找“三嫂”,在宾馆给我要1000元,这钱我从银行卡上取出来,在宾馆给刘某某,会省也在场,这笔钱我账本上没记。2009年农历11月10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准备去找女方的父亲说结婚的事,需3000元钱,他租辆车已经到慈周寨了。我凑了2600元钱在慈周寨卫生院门口,交给他。2009年12月初八,他又开车来,给我要4000元钱我在慈周寨卫生院门口又给他4000。2009农历12月12日,刘某某打电话给我,你最少准备4000元钱。他租车到慈周寨卫生院门口,我给了他4000元现金。第二天,他又给我打电话说钱不够还得2000元。他又租车来,在慈周寨卫生院门口我又给他2000元钱。农历12月14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管XX要买手机得1500元钱,在慈周寨卫生院门口,我把我在濮阳邮政储蓄银行开的卡给了他,卡上有1500元钱。农历12月18日,刘某某说他女儿在郑州上学借我3000元钱呢,我在瓦岗邮政储蓄银行汇到我给刘某某的卡上3000元钱。农历12月19日,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管XX准备与我结婚,买化妆品需1000元钱,我到瓦岗邮政储蓄银行给那个卡上汇了1000元钱,银行扣了5元手续费,汇过去995元。结果,刘某某又说了个借口没有结成婚。2010年正月25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女的怀孕了,动了胎气,需3000元钱买补品。我在瓦岗邮政储蓄银行往我给刘某某的卡上汇了2600元钱。2010年农历2月2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女方要买结婚用的糖、瓜子、烟酒及租车费,我又在瓦岗给他汇到我给他的卡上2000元钱。2010年阳历5月25日,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管XX在北京生了一个男婴,给我要500元钱,我又从瓦岗给他汇过去了。2010年阳历5月29日,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管XX的家人要到北京接孩子回家需路费1500元,当天我从瓦岗邮政储蓄银行给他汇去700元钱。6月3日又汇过去800元钱。2010年6月20日,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管XX生孩子时药费花了6700元。当时我没那么多钱,当天从瓦岗给他汇过去2000元,第二天又汇过去700元。刘某某说女的三嫂替我垫上4000元。2010年8月25日,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女的要回家说与我结婚的事,需1000元钱买礼品,当天我就从瓦岗给他汇过去1000元钱。2010年9月2日,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女方家属说要到西安送女的姨,需600元路费,回来需300元路费,我分别于阳历9月2日、9月11日两次汇到我的那张卡上600元钱、300元钱,刘某某光给我要钱,一直不让我与女的结婚,我想着我被骗了。2010年10月1日,我就报案了。

借我二哥周百中8000元,借焦虎乡X村吴x元,借我弟弟周一x元,借我姐夫宋x元,他又为我找3000元高价钱,借我大哥周二x元,借我四哥周三x元,借俺村王x元,借本村王一x元,借本村王二x元。我还以其它借口借焦虎乡X村三X200元、闫x元,借上官镇X村刘x元,借瓦岗小范庄的庄X200元、老店镇X村(不知名)200元,借俺村刘某X200元,借上官镇徐阳城一行户300元、老店镇X村一行户300元。我卖我的树和粮食一共卖6500元。曹固营三贵还帮我借5000元钱。刘某某的手机号x。2010年7月份,他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手机丢了,他用三嫂手机给我打的电话,手机号码是x,我给这个号打电话,从没人接,三嫂都是发信息,或刘某某再给我回过来。给刘某某钱,刘某某没有打收据,我把给他的每笔钱都偷偷的记到我的皮面本上了。给他汇钱的银行票据丢了几张,我保存了九张。给刘某某的银行卡号x,是用我的身份证在濮阳开的。

笔记本是我自己记的,每次给过刘某某钱后,给他多少钱,他因为啥要的钱,今年二月份我准备给刘某某算下帐,把我每次的花费都想着写上了。

3、证人证言

(1)王XX证言

我与刘某某闹矛盾后,大概09年阳历十月底、十一月初,周XX在我家说过,他那时总共花了六万多元了。刚开始泽梅、泽梅三哥、玉山骗周XX的钱我不知道,后来骗了一次又一次,我才知道。(从濮阳回来后,刘某某还给周XX要钱咧,我才知道。)在濮阳住了两三个月,我没有花一分钱,吃、住、喝、玩都是百卫拿的钱。

(2)证人周一X证言

去年6月份下旬一天,我村媒人王会省、慈周寨媒人刘某某和30多岁的女子、40多岁的男的到我五弟家,刘某某在酒桌上大包大揽说当天拿1万元明天就去登记,这个媒没问题,见面之后,刘某某一直找种种理由推脱,今天说钱打过去明天就结婚,但钱打过去之后,到现在都没结成婚。一共连打带汇有十二三万元,老五把家中的摩托车、电车、拖拉机、三马车等值钱的都卖完了。老五给我借过两次钱共3500元,都是说刘某某介绍的那个女的那方要钱咧。

(3)证人周二X证言

2009年阴历六月二十八我村王XX跟我说,慈周寨刘某某来跟百卫介绍个媳妇,当时都吃过午饭了,我五弟就拿8000元钱和村里开的证明信,和刘某某、王XX、管XX、管XX的哥坐车去了濮阳,当中停了五六天,周XX又叫我妹夫宋国民送过去8000元钱,说时给女方买嫁妆咧,又四五天,我弟周XX又叫我给他账上打了6000元钱,说是给女方的嫁妆钱不够。光从我兄弟、亲朋好友那、还有我五弟他自己的钱、卖粮食、三马车、拖拉机的钱共约有11万左右。

(4)证人宋XX证言

2009年6月29日上午,周XX跟我打电话说,你到濮阳给我送5000元钱吧,我就从家带5000元钱给他送到了濮阳,在宾馆我把5000元钱给老五(周XX),老五就把5000元钱都给了刘某某。7月3日,老五又给我打电话说:钱又用完了,再给我送8000把,我又坐车到濮阳在宾馆见到他们几个,将8000元钱交给了周XX,周XX又把8000元钱交给了刘某某。这两次都没见到女的和她哥。

2009年农历七月初十,周XX在濮阳说刘某某给他介绍的女的要钱呢,我给他送去8000元,其中有借我的3000元。2009年农历8月24日,他又说女方又要啥钱呢,又到我这借钱,我给他找3000元高价钱。

(5)证人李XX证言

我也记不清是去年什么时候了,刘某某、会省又来到我家,刘某某说给XX介绍的那个女的出去旅游了,给周XX要了三千元,他接住钱与会省坐上车就往濮阳走了。我还从我村王济省处为他借400元钱,我也记不清百卫要这钱干啥呢,都是给刘某某的。

(6)证人王一X证言

2009年农历七月初四,周XX到我家说他娶内黄某媳妇初六在瓦岗待客呢,借我1000元钱。七月十几,百卫的母亲又到我家说百卫马上就与内黄某女的结婚,又借走我400元钱。他一共借我1400元钱,也没给我打条。

(7)证人李一X证言

去年麦罢,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XX说他结婚待客呢,先借走1000元。停几天,他又说准备结婚待客又借了1000元。

(8)证人周三X证言

2009年农历七月初几,周XX说娶内黄某个女的借我2000元钱,到农历七月初十左右,我借给他5000元钱。到农历8月24日,他因为娶那个女的,又找我借钱呢,我又借给他1000元钱。

(9)证人王一X证言

今年3月份,周XX说让我借给他些钱呢,我就借给他2000元钱。

(10)证人李二X证言

去年八月初六,周XX通过国宗在俺村借了五千元钱。他当时说他娶濮阳一个媳妇。

(11)证人周三X证言

今年过了年正月底,百卫到我家说要娶内黄某个女的呢,我借给了他八千元钱。

(12)证人周四X证言

今年年前或年后,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百卫说娶内黄某个女的借我钱呢,我趁出差到家给了他2000元钱。

4、物证、书证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管某某的户籍信息,受害人周XX给刘某某钱的记录记账本及复印件,周XX给刘某某汇款的银行收据,银行卡x交易记录,周XX的手机上存的刘某某发的信息,刘某某、管某某抓获证明一份,滑县公安局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管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婚姻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数额不予认可,经查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诈骗的时间、地点、数额均不清楚,但被害人陈述被骗走钱款的数额、时间、地点、事实及理由均有证人证言、汇款单据等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对于数额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管某某只是骗个吃喝,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管某某明知王X不是其妹妹,仍虚构王X系其妹妹的事实,并跟着一起去被害人家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但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管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管某某继续退赔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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