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李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董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时人伟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3月8日两次找原告借钱,累计48000元,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借口一分钱也不还给原告。被告不守信义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赵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董某阿姨现金柒仟圆整(¥7000),约定半年内还,也就是2010年8月31日之前。利息壹仟圆(¥1000);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董某阿姨现金肆万壹仟圆整(¥41000),争取两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8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偿还2000元利息的要求,本院按照借条载明的约定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借款及利息人民币49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20元,被告赵某承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礴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