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按农村习俗订婚,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在订婚和结婚时被告共给原告彩礼x元。由于原、被告订婚不久就各自外出打工,致使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婚后不到一个月就与原告生气,借故外出,至今已有两年多,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虽经原告及亲友四处寻找,但被告仍无音信。所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两个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不知去向,原告经亲戚朋友四处寻找,也未能找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近两个月时间就因生气而分居,被告外出去向不明,至今两年多,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高某某诉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