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李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X路广业大厦16-X楼。
负责人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青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胡xx、被告彭xx、被告刘x、被告李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求桂,被告胡xx、彭xx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邓xx从2008年6月起在双峰县永丰经济开发区双峰县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业务和仓管工作,长期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010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刘x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未悬挂粤x车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邓鸿耀和王宏杰从双峰县汽车西站往永丰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镇X路和绕城线交界处路段时,与被告胡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xx的云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xx和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邓xx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双峰县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胡xx驾驶的云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邓xx医药费x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4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600元等经济损失共x.12元。
原告邓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邓xx的户籍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4、双峰县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原告邓xx与双峰县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峰县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双峰县公安局金开派出所的证明;
5、原告邓xx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
被告胡xx、彭xx辩称,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邓xx的各项费用,依法处理。
被告胡xx、彭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胡xx驾驶证;
2、云x轿车车辆信息;
3、云x轿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单。
被告刘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王xx的证言。
被告李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支付原告邓xx医疗费3500元的凭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被告刘x驾驶的粤x车牌的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x。原告邓xx与被告李x均在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双峰县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被告李x邀被告刘x到双峰县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做事,被告刘x与王xx、曾xx于2010年2月10日来到双峰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刘x要被告李x去接,被告李x没空,便委托原告邓xx去接。原告邓xx便骑被告李x的两轮摩托车去接被告刘x等人。返回时,原告邓xx讲冷不过,看谁来骑。被告刘x讲他骑,原告邓xx就将摩托车交给被告刘x骑。2010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刘x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且未悬挂粤x车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王xx、原告邓xx从双峰县汽车西站往永丰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镇X路和绕城线交界处路段时,与右方直线行驶由被告胡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xx的云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原告邓xx、被告刘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3月8日作出了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x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且未悬挂粤x车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规载人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胡xx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云x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客王xx、邓xx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二、原告邓x年2月10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临床诊断: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足跟部皮肤裂伤;4、右小腿多处皮肤擦伤;5、右腓总神经损伤。2010年2月19日在腰麻下行右内踝、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2010年5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2010年3月30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上一级医院诊治。2010年9月16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邓xx之伤于2010年12月22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邓xx的损伤属X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个月,继续休治费2000元左右;3、右内踝、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择期内固定取出,费用在6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
三、被告胡xx驾驶的云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彭xx。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为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四、根据原告邓xx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裁定对被告胡xx驾驶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彭xx的云x轿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胡xx、彭xx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裁定解除扣押。
五、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邓鸿耀医疗费35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邓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邓xx主张原告邓xx医药费x元。经审查认定原告邓xx提交的2010年12月22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x元;
2、原告邓xx主张继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继续治疗费8000元;
3、原告邓xx主张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邓xx提交了700元的正式法医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邓xx主张残疾赔偿金x.4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邓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邓xx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邓xx提交了如下证据:双峰县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原告邓鸿耀与双峰县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峰县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双峰县公安局金开派出所的证明,足可以证明原告邓xx从2008年6月起就在双峰县经济开发区生活、居住、务工,且被告李x和刘x亦对此予以证明。可以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21元/年×20年×10%=x.42元;
5、原告邓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邓xx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0年2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2月21日为311天。原告邓鸿耀系在峰县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其收入状况按原告邓xx与双峰县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2000元/月标准计算,故原告邓xx的误工费计算为2000元/月×311天/30天=x.33元;
6、原告邓xx主张护理费x.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81天×2+90天)=x.7元;
7、原告邓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81天=972元;
8、原告邓xx主张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邓xx虽提交的双峰县中医院2010年10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系出院后五个多月补写且双峰县中医院2010年5月2日的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邓xx要求计算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9、原告邓xx主张交通费3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邓xx治疗期限以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邓xx交通费25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邓xx合理经济损失x.4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x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且未悬挂粤x车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规载人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xx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云x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xx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胡xx驾驶的云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案外人王xx、原告邓xx、被告刘x不是云x轿车车上人员,因此,原告邓xx的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按比例赔偿7572元。原告邓xx的残疾赔偿金x.42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x.7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x.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45元。上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x元与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根据被告刘x与被告胡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被告刘x负责赔偿70%即x.4元,由被告胡xx负责赔偿30%即8169.6元。原告邓xx未经被告李茂同意,擅自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且未悬挂粤x车牌的两轮摩托车交由被告刘x驾驶,依法应对被告刘x的赔偿责任分担20%即3812.48元,故被告刘x应负责赔偿x.92元。被告李x系摩托车实际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刘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xx的赔偿款8169.6元,根据云x轿车所有人被告彭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对被告胡xx的赔偿款8169.6元不计免赔率赔偿7959.6元(8169.6元-鉴定费700元的30%)。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额210元(8169.6元-7959.6元)由被告胡xx赔偿给原告邓xx。被告彭xx系云x轿车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胡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xx的经济损失x.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959.6元;由被告胡xx赔偿210元,被告彭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刘x赔偿x.92元,被告李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3500元);余款3812.48元由原告邓xx自负。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邓xx承担600元,由被告刘x承担1680元,由被告胡xx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