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8日对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应举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下午,新兴家电职工杨再明因获悉重庆海尔电器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苏、杨华平两人在清溪镇东升家电与程某某发生矛盾,便邀约邹祚彬、张某某、蒲某、辛某某等人赶至清溪并与程某某发生冲突,张某某将程某某打伤,后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在程某某治疗期间,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2009年4月21日胡某某作为新兴家电的负责人交纳了x元人民币至清溪派出所作为程某某的治疗费,后杨再明、蒲某又各交纳了x元、张某某交纳了x元人民币至清溪派出所,总计x元,清溪派出所全部转交给了程某某。事后,张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后胡某某诉至法院,认为程某某所受人身损害并非其过错行为造成,实际侵权人张某某已经赔付了x元给程某某,其垫付的x元程某某应予返还。
胡某某诉称:因2009年4月13日的一场打架事件,为使程某某得到及时救治,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清溪场镇派出所的要求,胡某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但是,程某某的人身损害是侵权人张某某造成的,不是胡某某造成的,其没有义务承担程某某的赔偿责任,程某某应返还垫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程某某返还胡某某人民币x元;2、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程某某答辩称:程某某的受伤,是由新兴家电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授意销售经理杨春荣安排职工杨再明,杨再明又邀约了张某某、蒲某、辛某某等公司职工,到程某某处对其进行了殴打,造成程某某伤残,程某某住院期间在清溪场镇派出所分几次领取了侵权人预付医疗费共计x元。现程某某的治疗还未结束。胡某某及其他侵权人属于共同故意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秀山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均没有证据认定胡某某指挥或参与了殴打程某某,胡某某对程某某无赔偿之义务,故胡某某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模糊不清,所查明的事实没有原因性。造成这次人身损害事件的起因是重庆海尔销售公司的员工陈苏无故撕下程某某门市部的洗衣机条码,而张某某等人找程某某滋事是因为程某某销售了与新兴家电相同的电器产品。本案中,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人都是新兴家电的职工,并且实施侵权行为人是在处理公司事务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授意人胡某某应当为本案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以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被上诉人指挥或参与了殴打上诉人程某某。上诉人的损害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既然上诉人的损害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胡某某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均没有认定胡某某指使其员工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且上诉人程某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胡某某指使他人对其进行了殴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程某某主张自己所受到的侵害是由胡某某授意他人造成的缺乏证据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程某某从胡某某处获得的x元无法律上的根据而占有该财物,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