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某(倪某甫),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在辛集加油站屋内说话,被告儿子的迎亲车辆途经该处时,点燃鞭炮扔到原告的眼上,致使原告右眼损伤,血流满面。但迎亲车辆扬长而去,目击人见状,将迎亲车拦住。同时120车将原告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告派人到医院。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后,原告出院治疗。但自春节后,被告拒绝继续治疗。现原告伤情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某某辨称,一、原告所诉不实,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关于2009年11月2日上午被鞭炮伤眼的陈述不实,首先,被告儿子的迎亲车辆途经该处时,根本未燃放鞭炮,更不存在扔到原告眼上之说。其次,假若被告点燃了鞭炮,也不可能往加油站方向扔,这是一般常识,点燃鞭炮的人完全懂得,因而也不可能把鞭炮扔到被告眼上,况且还隔着门,窗和墙。所以原告所诉不实,其伤害与被告无利害关系,原告让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三、答辨人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给原告的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上午,原告王某某到古庄店乡辛集加油站走亲戚,当王某某在加油站门面房的门口处坐时,被告倪某某儿子的迎亲车队经过加油站回孙庄,过加油站王某某所坐门面房门口时,车队中有人点燃鞭炮扔向门口致王某某右眼被炸伤。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335.92元。住院诊断为:1、右眼爆炸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视神经挫伤。2010年3月9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黄某病变od,支付医疗费用459.88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30元。2010年4月23日,南阳裕通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原告认可: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2009年11月12日,被告倪某某在署名倪某某的保证书上按指印,认可因为喜事放炮伤到王某某右眼,在县医院治疗未完全好回去治疗右眼,病情严重,以后后果本人现甫一切承担。原告王某某有2个女儿,1个儿子,长女袁××,生于1990年6月8日,次女袁××,生于2003年7月10日,长子袁×,生于2006年1月2日。王某某父亲王××,生于1924年2月19日,母亲雷××,生于1937年5月6日,王某某有兄妹七人(其中六人户口底册有显示,1人在外地工作,户口不显示)。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所列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825.8元。误工费: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4月22日,30元/天×173天=5190元。护理费:30元/天×10天×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交通费903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30%=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3年+15年)×3388.47元/年×1/2×30%=x.6元。父母:(8+5)×3388.47元/年×1/7×30%=1887.9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儿子迎亲车队的人员系为被告倪某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迎亲车队人员在迎亲中燃放鞭炮将原告王某某右眼致伤,做为被帮工人的倪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73天计算有误,应为171天,故误工费为513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次女袁××现年7岁,被抚养年限为11年,原告长子袁×现年4岁,被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父亲王××现年86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现年73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子女(11年+14年)×3388.47元/年×1/2×30%=x.8元,父母:(7年+5年)×3388.47元/年×1/7×30%=1742.6元。原告王某某请求交通费903元,原告未能说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客观存在,但原告请求的903元数额偏高,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依原告伤情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上列各项赔偿共计x.2元,被告倪某某已支付2000元,予以扣除后为x.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共计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