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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X乡X村X号。系被害人王××之母。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住(略)。2010年10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送表矿区水磨湾水库,明知被害人王××不会游泳,仍同王治修(已判刑)一起将被害人王××拉入深水中学习游泳,致王××溺水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王××、王××、王××、张××、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有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5万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供有身份证明及登封市送表矿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送表矿区水磨湾水库,明知被害人王××不会游泳,仍同王治修(已判刑)一起将被害人王××拉入深水中学习游泳,致王××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治修的供述;证人王××、王××、张××、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因被害人王××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07×x元,丧葬费x÷x元,被扶养人张×生活费3388×19÷x.67元(张×扶养人现为6人),以上共计x.67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X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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