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女。
被诉人(一审原告)尚鲲鹏,男。
尚鲲鹏因与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田某退还彩礼x元。该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鲲鹏与田某经人介绍相恋,双方于2007年农历8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在仪式上,尚鲲鹏家人交予田某彩礼x元。2008年农历9月20日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春节后双方分开,解除婚约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尚鲲鹏和田某订婚时交予田某彩礼x元,田某予以认可。田某称该彩礼已经交还给尚鲲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田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尚鲲鹏要求田某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尚坤鹏要求田某返还其余彩礼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尚鲲鹏彩礼x元;二、驳回尚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田某承担250元,尚鲲鹏承担642元。
宣判后,田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尚鲲鹏交给田某的x元是“改口费”,并非彩礼,本案中的x元只是尚鲲鹏以让田某对其父母改口叫“爸爸、妈妈”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聘礼或聘金。且田某随即又添上2万元钱一起交给了尚鲲鹏让其为自己办事,所以这x元田某并未据为己有;2、双方举办过结婚仪式,并在一起生活。双方分手是尚鲲鹏提出的,也是尚鲲鹏不务正业造成的,田某没有过错,故一审判决依据婚姻法解释(二)判令返还这x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尚鲲鹏辩称,这所谓的“改口费”还是彩礼,根本不是赠与,应当全部返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基于缔结婚约关系而给予对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本案中的“改口费”究其实质仍属于彩礼的范畴。由于田某与尚鲲鹏仅举行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对于尚鲲鹏要求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田某称该款已在与尚鲲鹏共同生活期间交给尚鲲鹏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尚鲲鹏也不认可,故田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