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荣堂,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忠、覃达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1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张某阳,现年已4岁。但自2009年以来,被告开始不务正业,打工怕辛苦,不但挣不回钱,连路费、车费都要原告给,被告自2010年以来还有吸毒恶习,原告曾经发现被告躲在厕所自己注射毒品。被告作为一个男人,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东游西荡不务正业。我作为一个女人,又要养儿,又要养男人,实在养不起,日子实在过不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阳同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某阳。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2009年以来,被告开始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感情日益恶化。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其尚在一起生活,双方的感情并未某全破裂,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人民陪审员李宝忠
人民陪审员覃达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