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蒋某
被告肖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6月13日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相互推诿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蒋某、肖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蒋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1万元,约定于2006年12月13日前还清,出具有借条一张,被告肖某为担保人在借据有签名,但未注明承担担保责任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07年6月5日、2008年3月13日在李某翠的陪同下向两被告索要借款,均被两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推托未还。2008年8月被告肖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又与赵XX某起去甘肃酒泉基地找第一被告未果。同年被告蒋某被内蒙古自治区额吉纳旗公安局网上追逃,现下落不明。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宝鸡市X某人民法院起诉某被告追偿借款,渭滨区法院以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于2010年11月22日将该案移送我院。
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两被告书写的11万元借条一张、证人X某、赵XX某证言、甘肃酒泉XX某安局出入证一份、陕西X某有限责任公司驻宝鸡办事处杨XX某证明、(2008)太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借条和谈话笔录、内蒙古自治区X某检察院电话记录、网上追逃蒋某信息登记表传真件一份及(2010)宝渭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蒋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1万元属实,被告肖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有本人名字,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证人李某X、赵XX某证人证言、甘肃酒泉X某公安局出入证、(2010)宝渭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并于2010年6月2日向宝鸡市X某人民法院起诉某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蒋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未对借款利息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肖某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理由,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被告肖某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蒋某、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海霞
审判员梅西明
审判员高聪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屈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