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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与左某甲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男,1970年6月9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六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红年,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曾用名左X),男,1972年8月12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六社,农民。身份证号:(略)。系原告左某甲的弟弟。

被告左某甲,男,1964年1月16日出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新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云,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左某甲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璧舟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年、左某乙、被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甲诉称:2011年2月份,原、被告因租赁土地发生纠纷,原告要求收回租赁地,被告则要继续耕种,虽经村、社干部几经调解,但仍未达成协议。时至2011年3月24日早晨9点左某,被告突然率其亲友10多人强行在原告承包地(5.4亩)上种上了小麦。虽经原告及家人上前劝阻,但被告一行多人一意孤行,不听劝阻,导致原告应该按合同种植制种玉米无法实现,造成其应有收入x元无法收回。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抢种承包地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左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所有。现该土地虽登记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但2006年双方发生纠纷时,经镇X村两级领导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从2009年12月31日起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我,双方也交清了各自应交纳的费用,2010年该土地我已耕种一年。现原告起诉纯属无理取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堂兄弟关系。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被告承包8.25亩土地。被告经营汽车后,因家中劳力有限,故与左某甲、左某乙协商,将自己的5.5亩土地流转由其二人耕种,二人每年给付被告小麦850斤。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在外经营汽车运输,因原告及其弟左某乙耕种着被告的5.5亩承包地,便将土地变更至原告左某甲名下,并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从1998年起每年按当初的约定给被告送850斤小麦,被告也就再未追究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的事宜。2006年,原告不再给付被告小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6年11月23日,经镇X村有关领导协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左某甲将5.5亩承包土地转租给原告左某甲及左某乙,租期三年(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二)、左某甲、左某乙每亩每年承担租金300元,5.5亩计1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2007年至2009年12月30日后,5.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左某甲所有(1998年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经营权归左某甲、左某乙所有);(四)、在三年承包期内,土地收取的各种费用(如水费、电费等)由左某甲、左某乙承担,大型修渠费用由被告左某甲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时将承包费15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协议将修渠款1680元给付原告及左某乙。2009年12月30日,承包期满后,被告将土地收回由自己耕种,2010年度被告自行耕种该土地。2011年,双方再次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被告继续耕种了该土地,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因抢种原告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23日,原告左某甲以及其弟左某乙与被告左某甲签订土地协议后,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张掖市惠民财政补贴明白册》一本,该册中粮农民直接补贴发放表明确显示,从2009年起被告一直在领取5.5亩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一本、1998年7月12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玉米种植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照片三张;

3、被告提交1991年3月24日第一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甘浚镇X村民委员会签的土地协议一份、2010年2月9日,左某乙与被告妻子梁兴萍、王学舜签订的协议一份、2010年2月10日甘浚镇X村的证明一份、甘浚镇X村民联名签字的书证一份、甘浚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一份、2007年8月22日甘浚镇X村经营管理站出某的收款收据一张、2010年5月24日修建水渠的收款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某、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5.5亩耕地,虽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登记在原告经营权证书上,但在2006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在甘州区X镇X村委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已将其享有的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10年采取转让的方式流转于被告,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且双方达成的流转合同是经发包方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达成之后,原告亦按约定的时间将该土地交付被告,被告亦实际耕种一年。因此,自2010年起,原告对上述5.5亩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现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自己的经营权证书上为由,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左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璧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红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有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某、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某、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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