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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马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崔某某,均某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马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乙与其二人系同村村民。2011年6月12日傍晚时分,张某乙携带小麦样品,到刘某、马某二人处要求出售小麦。双方经过协商,张某乙售给刘某、马某价值4366元的小麦。出售完毕后,刘某、马某开具了三联单收据,在要求与张某乙结账时,张某乙又提出家里还有小麦欲出售,刘某到张某乙家验明回来表示小麦湿,不要。确认双方再无交易后,刘某、马某将小麦款交付给张某乙,并将在开具的三联单收据右上方标明的“未清”字样圈涂掉,将该三联单中的红票(即收据)撕下交与张某乙。后张某乙以刘某、马某未付货款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处理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买卖小麦的数量、金额均某争议。对是否交付货款张某乙产生争议。根据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即红联单收据上标明的“未清”字样圈涂程度,显然是在三联单为一体时所圈涂。根据双方的陈述,在交易买卖小麦后,刘某、马某提出结账,能证明其当时有给付清张某乙货款的能力。在双方确认再无交易后,刘某、马某将货款付与张某乙而后将开具的三联单上标明的“未清”字样圈涂掉,撕下红联单(收据)交给张某乙。故张某乙所诉不实,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对刘某、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刘某、马某二人已给付货款的事实判决均某误,张某乙持有其二人出具的收据就可以主张某乙利。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某、马某给付小麦款4366元。

刘某、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于本院二审中称,本案收购张某乙小麦当时已付清货款,张某乙所称未付货款缺乏证据,其所持收据不具有债权凭证效力,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乙对事实的陈述经不起推敲,纯属谎言。1、既然有刘某催促给以结账的事实,就说明刘某、马某当时有足够的现款给付能力和没有赖账的动机,所谓赖账的说法站不住脚。2、由马某所开收据上内容一目了然,马某有何神机妙算能料定张某乙及其叔父二人均某不见“未清”字样被圈涂掉。如果是刚收了小麦就赖账,其二人会有什么反应,双方都是同村街坊,马某有如此胆大包天吗所谓张某乙及其叔父二人都没有仔细看马某开具的收据,没有发现收据上“未清”字样被圈涂掉,没有拿到货款就走了,不符合事实。3、马某开具的收据上,分别载明了两车小麦的毛重、皮某、单价,但钱数却不是分开写的,是两车写在一起。说明只能是确定不会再有第三车、第四车小麦的情况下,把两车合在一起写上总钱数4366元,并进行了结账。4、刘某与马某从事小麦收购多年,开出的收据上有“未清”二字就是未付款,“未清”二字被划掉就是款已付清,原审期间已提供了数位证人均某证实了二人这一交易习惯,每个证人均某拿着自己持有的收据作出的解释和说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无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张某乙举证的收据,双方当事人均某异议,该收据可以证明双方就其中记载小麦进行买卖交易的事实客观存在。针对该货物价款是否结清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酿成本案纠纷,张某乙主张某乙货款未有结清,而刘某、马某主张某乙货款已经结清。对此,本院认为,一、比较该收据上所载“未清”字样及该字样被圈涂掉内容与刘某、马某举证该收据其余两联单据所载“未清”字样被圈涂程度,二者相互一致。由此可以说明该“未清”字样系在收据作为三联单据一体时被圈涂掉之后,再从中撕下交付张某乙妥收的。二、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该收据上标注“未清”字样的原因应是:在张某乙与其叔父二人至刘某、马某处要求出售小麦的交易过程中,刘某提出与二人付款结账一事,因张某乙表示家中还有小麦欲出售,并要求刘某去查验然后再行结算被向后延迟的情形下,马某将“未清”字样标注在已开具三联单收据上。三、双方交易过程中,刘某曾提出付款结账,可以说明其当时具有给付现款结清账目的能力,且刘某、马某二人在主观上应没有不付货款等其他意图。四、该收据所载内容,对于小麦价款从未结清状态转换为结清状态,已作出了明确记载。虽然,其中文字均某马某一人书写,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某场情况下出具,并且该收据交付时张某乙予以妥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五、原审期间,刘某、马某已申请多个证人出庭作证,对其二人收购小麦过程中在未付货款的收据上标注“未清”字样,属于二人的习惯做法给予证明。因此,张某乙所称当时未仔细察看收据,没有发现“未清”字样被圈涂掉的内容的说法,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张某乙以其所持收据为凭诉求刘某、马某支付小麦价款436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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