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舒某甲与被告舒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玉权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家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后来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常外出赌博,并有吸毒行为。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在上海宝山区吸毒时被当地派出所抓获,并对原被告强制关押戒毒两年,原告在关押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从未看望过原告,也未给原告寄过钱物,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舒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溆浦县民政局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溆浦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自2009年9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中原、被告结婚时间与实际登记结婚时间不符,且原、被告2009年9月后均未生活在大潭村,故证据2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告舒某甲与被告舒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且带有一个7岁男孩舒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原、被告先后到同一个地方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冷淡。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一定的隔阂,但该矛盾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又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系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舒某甲与舒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玉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家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