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某乡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胡某于2007年1月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乡政府偿付施工款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邓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28日原审法院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作出(2011)邓民再字第003-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上诉人高某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1990年至2006年期间,胡某曾多次为高某乡政府及其下属机构施工,经结算,累计欠款x元,并分别给胡某出具了欠条,内容分别为:1、“今欠到胡某修街X排水沟款壹万玖仟元整。乡土地所,1999年6月X号,经办刘东,99.6.19”,该条据加盖有高某乡X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公章及时任乡长李明州及王某签属实、请予支付字样。2、“补条(原胡某装修款欠条丢失,开票日期是2005年10月26日,今补开),今欠到现今贰仟叁百壹拾元整(2310.00)。高某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2006.9.X号。”并加盖有高某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公章。3、“补条(胡某修路款原欠条丢失,开票日期是2005年6月20日),今欠到修路款捌仟元整(8000.00),高某乡政府,2006.9.X号。”并加盖有高某乡政府公章。4、“凭条,欠胡某工钱壹仟肆佰元整(1400.00)注:原始凭证某期为94.2.X号,因原始凭证某失,经万洪波乡长同意,原始证某废,武装部,2006.9.30”,条据加盖有高某乡武装部的公章。5、在一张工程款的明细表上,高某乡X乡一初中建住宿楼欠胡某肆仟玖佰肆拾肆(4944.00)元”字样,并加盖有高某乡政府印章。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胡某和高某乡政府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某为高某乡政府施工长达数年,理应及时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在其追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持条据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理由,予以支持。高某乡政府在支付部分欠款后,应及时付清下欠款项,长期拖欠,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据此判决:高某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胡某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胡某提交的1999年6月19日的欠条上的落款日期及小写x元有明显改动痕迹,经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该条据与(2004)邓法民初字第X号卷中的1999年4月X号的x.2元欠条存在套印。再审中,胡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鉴于1999年6月19日的x元欠条上面的落款日期及小写x元有明显改动痕迹,且该条据经鉴定与(2004)邓法民初字第X号卷中的1999年4月X号的x.2元欠条上领导签字的位置基本一致,存在套印,胡某依据该欠条主张x元欠款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对其余4张条据共计x元高某乡政府无异议,应予支持。因原审胡某自愿放弃16元的诉请,故高某乡政府应当偿还胡某x元。再审据此判决: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高某乡政府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胡某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胡某负担1000元,高某乡政府负担730元。
胡某上诉称:一、再审依据1999年6月19日的x元欠条上面的落款日期及小写x元有明显改动痕迹,与(2004)邓法民初字第X号卷中的1999年4月X号的x.2元欠条上领导签字的位置基本一致,从而认定高某乡政府拖欠x元欠款事实不清错误。二、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不在国家公布的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结论开始说存在套印可能,后有更正为存在套印,不知道哪次是正确的。
高某乡政府答辩称:一、再审中胡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按照刑事证某优于民事证某的原则,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更正说明是对鉴定结论的补正,并非是两个不同的鉴定,胡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高某乡政府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胡某向法庭提交了李明洲、王某、刘东的证某,证某x元欠款属实。高某乡政府认为证某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高某乡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某:1、刘东证某,证某刘东只给胡某打过一个x元的欠条,并无x元的这笔。2、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资质证某鉴定人员资质证,证某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3、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证某胡某涉嫌犯罪,已被检察机关起诉。胡某认为证某1证某未出庭,不应采信,证某2不能证某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证某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有罪,需法院判决确认。
合议庭认为,胡某及高某乡政府提交的证某证某,因证某未出庭作证,且证某内容相互矛盾,均不予采信。高某乡政府提交的证某2、3,胡某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胡某主张权利的5张条据原审及再审卷宗中均无原件,胡某称原件因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已销毁。
本院认为:胡某提交的1999年6月19日的x元欠条经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与(2004)邓法民初字第X号卷中的1999年4月X号的x.2元欠条存在套印,能够证某该证某系虚假证某,不应采信。胡某再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权力的放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