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所在地在洞口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洞口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肖某乙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又名易某丽,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肖某乙母亲。
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中医院医师,住(略)。
上诉人洞口县X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乙、易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经邵阳市医学会鉴定洞口县X镇卫生院无医疗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赔偿;
2、原告肖某乙、易某某没有造成身体及器官损害;
3、洞口县X镇卫生院(包括王某)一次性给予原告肖某乙、易某某人道主义补偿人民币2600元;
4、原告方与被告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形式向对方以此项纠纷案索赔任何费用,否则一切后果及费用由造事方承担;
5、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洞口县X镇卫生院负担。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欧阳叙富
审判员罗松
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申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