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汝州市第六届人大代表,1996年4月20日任汝州市水利局局长、党组成员、书记,2007年4月22日改任汝州市交通局局长、党委委员、书记,2009年11月3日改任汝州市交通局主任科员,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7日,因身患严重疾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国共产党党员,1999年1月9日任汝州市X组成员、副局长,2009年11月3日改任汝州市水利局副主任科员,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国共产党党员,2002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14日任汝州市水利局工管科科长,系汝州市水利局正式在编工作人员,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甲、武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汝州市交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汝州市方圆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郭某甲10万元人民币,并在汝州市交通局南办公楼一次性出租招标过程中,为该公司中标提供帮助。(赃款已追退)
二、贪污罪
200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汝州市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局副局长王某某、工管科科长张某乙将平顶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返还给汝州市水利局的北汝河汝州市城区治理工程设计费8万元中的x元予以私分,李某某分得3万元,王某某分得x元,张某乙分得1万元。(赃款已追退)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汝州市交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水利局局长期间,伙同该局副局长王某某、工管科科长张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水利局公款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郭某甲现金1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另辩称:他收受设计院3万元事实存在,但对指控他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客体及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2)、李某某的行为符合《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受贿论处,数额以3万元认定;(3)、李某某在平顶山市纪委调查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请求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对收受设计院x元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设计院x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1)、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按受贿罪处理;(2)、我不知道设计院返回协作费的事,只是在王某某给我1万元钱之前才告诉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贪污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张某乙在水利局与设计院签订协议以及返还款等整个过程中均不知情,谈不上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犯罪;(2)、张某乙收受1万元属于“收受回扣”,所谓“回扣”就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卖方从收取的价款中扣除一部分作为回报返还给买方的行为。所以,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论处;(3)、张某乙受贿数额为1万元,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赃,又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汝州市交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汝州市交通局南办公楼一次性出租招标过程中,非法收受汝州市方圆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郭某甲10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7年4月,我从汝州市水利局调入汝州市交通局担任党委书记、局长。当时汝州市交通局运输管理所三百多名职工共欠缴养老保险金四百多万元,直接影响了单位的稳定和正常工作的开展。单位同志提议原办公大楼现在闲置,又在商业区域,可以把办公大楼处理掉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此后,召开局党组会,决定盘活资产、变现资金,全额用于运管所职工“三金”上缴。当时,这项工作由党委委员、工会主席宋某某负责,办公室主任赵某甲具体配合、操作。他们找了资产评估单位将这栋办公大楼进行了评估,价值176万元。然后,汝州市X组织招标会,通过招标会确定郭某甲(又名郭X)以186万元承租,交通局和郭某甲订立了租期为50年的租赁合同。在郭某甲中标以前,他为了中标承租开发老办公楼,于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早上,和田某甲(又名田X)一起到我家,然后郭某甲将装有现金的纸袋放在我家茶几上,当时我就知道装的是钱。他说这些东西放在这,不管怎么办,你想法帮忙把这件事办成。我就是客套几句话,说按程序办事,该招标招标,你去找具体承办此事的宋某某和赵某甲,我会尽力帮忙的。说后,他就赶快走了,他走后我就把钱给我爱人刘某某了,我爱人又把10万元钱存到银行了。
2、证人郭某甲证明,2007年6月份,我听说汝州市交通局老办公楼要对外变卖,搞房地产开发。于是,我就托在汝州市水利局派出所副所长田某甲打听此事。田某甲告诉我,交通局原办公楼是明出租实出卖,租期50年,选择承租企业时交通局要公开进行招标,并要求企业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我听说这情况后,为了能够报名投标,就托田某甲给我帮忙引荐李某某局长,后来我们一块去李某某的办公室见李某某,让李某某尽量照顾我。投标前的一天早上,我和田某甲一起到李某某家给李某某送了10万元现金。我给李某某说:“我想中标交通局的办公楼,这事全靠你了,你得多帮忙。”说着,我就把内装10万元现金的纸袋放在了他家一楼客厅一个茶几上赶快走了,十几天之后,交通局办公室主任赵某甲通知我去招标并以186万元中标了。
3、证人田留生证明,2007年的时候,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联系,向我打听原交通局办公楼开发的情况,并让我帮忙引荐与李某某见面。没停多长时间,我就约郭某甲一块去李某某的办公室见到了李某某。
后来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联系,我们两人一起到李某某家(去时郭某甲带个纸袋),我见李某某后借故出去,没停多长时间,郭某甲就空手从李某某家出来,我们走了。
4、证人刘某某证明,2007年的一天早上,我丈夫李某某给过我了一个纸袋,他就上班走了。我打开纸袋见是10万元现金。我把10万元现金存到银行了。是以我二儿子李某峰的名字存到汝州市公园门口的农行。
5、证人赵某甲证明,汝州市交通局原办公楼在汝州市X路X号,交通局乔迁到汝州市X路,老办公楼由交通局运管所服务公司办公,只用了几间房,基本上属于闲置状态。前任局长崔新法在任时就开过党委会研究过想把这栋楼处理掉,所得款项用于运管所三百多名职工的养老金问题。2007年4月份,李某某调到交通局后,又召开党委会研究决定处理老办公楼用于缴纳运管所职工的养老金。会议还决定这项工作由我局党委委员、工会主席宋某某负责此事,我协助他。招标时大概是由工会主席宋某某、财务科长王某某、局纪委副书记赵某阳我们四人负责,最后郭某甲的方圆公司出的租金最高,中标了,交通局与郭某甲签订了租期为50年、租金为186万元的租赁合同。李某某没有交待或暗示让郭某甲的公司中标,但是我把装有评估公司对老办公楼的评估结果的密封档案袋交给了李某某,这个结果应该只有他知道,他想让谁中标很容易。
6、证人宋某某证明,我于2002年到交通局工作,原办公楼除一楼进行租赁外,剩下的楼层基本是闲置,办公楼非常破旧,影响市容,在汝州市搞“五城联建”活动中,汝州市创建办也曾对交通局提到过批评。2007年4月份,李某某到交通局任局长后,召开局党委会,决定盘活资产、变现资金。会上决定将老办公楼进行处置,当时定的是局里组织招投标,租期为50年,让我负责这项工作的牵头等事项,办公室主任赵某甲具体配合、操作。当时,局里只是让我负责这项工程,我也不是很懂得这些程序,具体操作还是赵某甲主任,具体当时竞标的有哪些单位或个人,最后是谁中的标,中标价是多少钱,我现在也记不清楚了。
7、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显示:户名李某峰、帐号为16-x,于2007年9月2日存入平顶山汝州市支行公园储蓄所现金十万零三千八百元整。
8、汝州市交通局党委会会议记录显示:2007年汝州市交通局党委会讨论盘活交通局老楼资产,用于运管系统缴职工养老金;同年12月20日,三家公司(汝州市德源伟业建材公司、汝州市方圆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对交通局原办公大楼租赁进行竞标,汝州市方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186万元中标。
9、河南金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汝州市交通局委托评估的一宗房地产(房屋坐落于汝州市X镇X路X号)2007年12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176万元。
10、汝州市交通局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照片。
11、汝州市交通局招投标相关文件:
交通局投标邀请书;交通局南办公楼一次性出租招标综合说明;汝州市方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书及投标抵押金收据;三个投标公司报价表、签到表及监督人员签到表;交通局与汝州市方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缴款票据。
12、郏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显示,郏县人民检察院已将涉案赃款10万元从李某某长子李某锋处扣押,并上缴财政。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6年1月21日,在汝州市水利局与平顶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签订北汝河汝州市城区段治理工程设计合同时,时任汝州市水利局局长的被告人李某某和汝州市水利局副局长的王某某与设计院院长刘某某协商水利局支付设计院46万元设计费,并口头约定水利局支付46万元后,设计院以协作费的名义返还水利局10万元。合同签订后,水利局分两次通过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实际支付设计院40万元的设计费。后设计院院长刘某某只同意返还8万元。2006年11月份,李某某安排王某某到设计院领取了8万元,后李某某和王某某商量将其中的x元予以私分,李某某分得3万元,王某某分得x元,汝州市水利局工管科科长张某乙分得1万元。(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设计院将8万元给王某某后,设计院出纳胡某某书写一张白条,内容是:“今支出业务费捌万元,待以后处理”,并在该白条上分别由院长刘某某、会计李某和出纳胡某某签名,该白条一直由胡某某存放。为使该8万元计入设计院支出帐户,2006年12月14日和12月26日,胡某某分两次到平顶山市湛河区地方税务局开具3万元和5万元的税票,项目名称是北汝河治理工程设计评审费,该税票由刘某某签字后入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汝州市政府将北汝河汝州市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列为重点工程,市政府决定由水利局负责联系规划设计工作。水利局安排副局长王某某和工程管理科科长张某乙具体负责。我和王某某到设计院与该院院长刘某某协商,由水利局委托设计院进行设计,设计费46万元,设计院在收到汝州市政府财政付给该院设计费46万元后返回10万元给水利局用于办公经费。后来水利局通过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实际支付设计院40万元设计费,设计院返还8万元钱。我和王某某商量后,将这8万元中的1万元给设计院院长刘某某,我和王某某各分了3万元,给张某乙1万元。
2008年6月,平顶山市纪委调查设计院问题时涉及到此事,我将3万元退交给平顶山市纪委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水利局委托设计院设计北汝河汝州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设计费46万元。合同签订后,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设计院40万元设计费。2006年11月份,我去设计院院长刘某某办公室,刘某某给我8万元现金。我按照之前与李某某的商定把其中的1万元现金给了刘某某,把下余的7万元现金带回汝州。在李某某的办公室,李某某拿了3万元,让我给张某乙1万元。之后,在我办公室给了张某乙1万元。
2007年,在汝州市6个小型水库除险加固设计过程中,我因公支出8250元。这8250元是从我分得的3万元中支付的。
2008年7、8月份,平顶山市纪委查办我的案件时,我上缴纪检部门x元,检察院查处时我又缴2000元,已全部退出。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11月份,在王某某的办公室,王某某给我1万元现金,说是设计院的返还款。因为这之前王某某私下给我说过设计院返还款的事,但李某某、王某某我们三个人没有在一起商量过。
2007年4月份,水利局与设计院签订了汝州市6个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的编写,设计院委托水利局做前期的基础工作,水利局安排由我再抽调5名人员做基础工作,相关人员的加班补助由水利局负责。当时,水利局班子成员会决定按每个水库1万元发放补助。这6名技术人员分别是:我、宋某戊,宋某丁,赵某某,张某丙,宋某胜。这项工作于2007年5月中旬结束。设计院返还3万元,王某某垫付税款2250元,后我们6个人每人发补助款6000元,共3.6万元。
4、证人刘某某证明,2006年1月份,汝州市水利局委托我们设计院对北汝河汝州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进行设计。双方商定设计费为46万元,工程完工后,由设计院付给水利局10万元的协作费。后水利局通过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两次支付设计院设计费共计40万元。2006年12月份,王某某和张某乙到我的办公室,我给他们8万元的协作费,王某某从中给拿出1万元现金给我,我推辞不过就收下了。他们走后,我安排出纳胡某某另开一张8万元的发票入账冲抵。
2007年,乔铁汉任汝州市水利局局长。水利局委托设计院对汝州市6个小型水库的安全评价。双方协商,每座水库评价报告编制费需要2万元,由水利局抽调技术人员配合设计院编写评价报告,每座水库给予水利局5000元补助,共3万元。水利局于2007年6月5日通过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付给设计院设计费12万元。7月份,我通知王某某来领取3万元协作费,胡某某让他们另开一张3万元的发票以冲抵该3万元,后王某某到设计院财务上领取3万元的协作费。
5、证人胡某某证明,2006年,汝州市水利局聘请我单位对北汝河汝州城区段治理工程进行规划设计,设计费46万元。2006年2月22日和11月14日水利局分别向我单位支付10万元和30万元设计费。2006年年底,在刘某某办公室,刘某某给王某某和张某乙8万元,当天下午,我写了张白条:“今支出业务费捌万元整,待以后处理”。我让刘某某和会计李某也在白条上签了字。白条一直由我保存。年底为了下帐,我到平顶山市湛河区地税局分别开了一张3万元和一张5万元的发票,发票项目写的是北汝河治理工程设计评审费。发票经刘某某院长签字后,交李某入账。
6、证人李某证明,2006年11月份,胡某某拿了一张白条让我签字,内容是“今支出业务费捌万元整,待以后处理”。但具体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
7、证人宋某胜证明,2007年3月份,我和宋某丁、张某丙、宋某戊、赵某某、张某乙共6名技术人员受水利局王某某指派,对汝州市6个水库进行设计修建的前期基础工作。当时王某某、张某乙说局里制定了相关人员的加班补助问题。每个水库按1万元补助发放。
2007年6月13日,我和王某某、张某乙开车到设计院要返还款。并到平顶山市湛河区地税局另开一张3万元的发票,王某某交税款2250元。之后,张某乙给我发6000元补助款。
8、证人宋某丁证明,2007年3月份,张某乙通知抽调水利系统技术人员参加汝州市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工作,行动资金自己先垫付。该项工作于5月份结束。到7、8月份的时候,张某乙通知我们到工管科领取劳务费,每人6000元。证人张某丙、宋某戊、赵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宋某丁的证言相一致。
9、证人王某松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
(1)汝州市水利局记帐凭证显示:2006年2月22日,汝州市水利局通过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入设计院关于《汝州市北汝河城区段设计费》10万元;11月13日转入设计院30万元。
(2)汝州市水利局记帐凭证显示:2007年6月5日,汝州市水利局通过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入设计院关于《滕口等6座水库安全鉴定设计费》12万元。
自2006年1月1日至案发,我处未收到设计院以各种形式返还的任何款项。
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凭证显示:2006年1月21日,水利局与设计院签订了北汝河汝州市城区段治理工程建设合同,设计费为46万元,分三次支付。水利局分别于2006年2月22日和11月13日通过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付给设计院设计费10万元和30万元。设计院开具了收到水利局10万元和30万元设计费发票。
11、设计院账目显示:2006年12月14日和26日设计院支出北汝河治理工程设计评审费3万元和工程设计劳务费5万元(共计8万元)。
12、汝州市水利局与设计院签订的合同书显示:2007年4月29日,水利局与设计院签订“腾口等6座水库大坝安全评价报告书”合同,设计费12万元。
13、汝州市水利局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显示:2007年6月5日,水利局通过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付给设计院关于《滕口等6座水库安全鉴定设计费》12万元,设计院开具了收到水利局12万元设计费发票。
1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存根联显示:2007年6月13日,设计院支出水库安评测量费3万元。
15、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地方税务局管理七所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纳税人宋某胜对3万元的水库安评费交纳税款2250元。
16、郏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及平顶山市纪委收据显示:涉案赃款x元已先后被平顶山市纪委和郏县人民检察院追回,赃款已上缴财政。
17、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中国共产党汝州市委员会关于李某某和王某某任职及免职通知书;汝州市水利局关于张某乙任职及免职通知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主动向平顶山市纪委交待了平顶山市纪委尚未掌握的李某某受贿10万元并与王某某、张某乙私分设计院返还款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所收受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共平顶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三室2010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汝州市交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开发汝州市老交通局办公楼过程中,非法收受汝州市方圆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郭某甲现金10万元,为方圆房地产有限公司郭某甲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其次,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汝州市水利局局长、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汝州市水利局副局长、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汝州市水利局工管科科长期间,在汝州市水利局与平顶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暗中收受设计院回扣,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商定,李某某得款3万元,由王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乙1万元,王某某实际分得x元,归个人所有,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收受平顶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给予的回扣后,二人商量处分该款,其行为属共同故意犯罪,均属主犯,应以共同数额x元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取款、分款的过程不知情,应以个人分得数额1万元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贿1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共同贪污平顶山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返还款8万元中的x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首先,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公共财产”是指:(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案中,汝州市水利局将水利专款40万元通过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给设计院后,水利局就失去了该款项的所有权,该款即属设计院所有,只有设计院才能对该财产行使占有、控制、支配、使用等处置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不是设计院的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设计院的财产占为己有。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次,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设计院将水利局支付的40万元设计费入账后,设计院将其中的8万元以“协作费”的名义返还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而设计院另开具两张发票入账以冲抵该8万元。这一行为符合帐外暗中给与对方回扣,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行为属受贿。综上,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分得x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收受设计院的受贿数额应以3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主动如实供述有关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及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且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