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韦某甲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韦某甲之母亲。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某甲英、被告人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韦某乙、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城关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家住澄泰乡X村中灵庄X号的韦某甲家中藏有枪支。接警后,公安民警依法对韦某甲住所进行搜查。在搜查中发现韦某甲家一楼客厅的墙角处放置一长一短两支砂枪及火药、铁砂等物品,经被告人韦某甲确认,两支砂枪及火药、铁砂等物品系其所有。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韦某甲持有的砂枪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两支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材料,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韦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不良行为记录。造成本案发生是被告人年幼无知,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能认真反省,诚心悔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应按情节严重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所持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庭上自愿认罪,结合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故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某甲明